(2015)奉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邓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洪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洪立本,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被告大伯(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运根,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被告大伯(一般授权)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立本、陈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经熟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5日生育女儿洪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长期外出打工,导致两人沟通较少,矛盾突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从未给予原告关心和爱护,而且经常打骂原告,于2013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洪小某(2012年11月5日)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是事实,但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彼此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如初。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儿洪小某出生后不到两个月原告便离家出走,后经亲友劝说和好,于2013年春节后一同外出打工,同年3月产生纠纷离家出走至今。女儿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对女儿根本不负责任,也不尽义务,因此无理由提出抚养主张婚生女儿洪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500元抚养费。故婚生女儿洪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原告应归还被告父母婚前给予的30000元彩礼和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相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订婚,于2011年8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9日双方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5日生育女儿洪小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结婚彩礼支付及婆媳关系发生争执;2013年3月13日双方因产生纠纷曾经崇左市公安局江州调解,尔后,双方和好期间内,原告于同年7月13日因不满对方和家人的行为,擅自从被告处拿走银行卡、现金合计人民币27000元离家出走,因此事导致双方对立情绪俱增,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从未给予原告关心和爱护,而且经常遭到被告打骂,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被告曾至电于本院,对庭审时同意离婚表示真诚后悔,要求法院给其一个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8月经熟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2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彩礼支付及婆媳关系发生争吵,但双方仍处于情感、性格的磨合期,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之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双方加强沟通,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相互理解、包容和尊重,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员 涂晓娟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慧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