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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卫辉市太公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领取结婚证,2010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的家人也常指责原告。2014年7月,双方又发生激烈冲突,为此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并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辩称:双方情投意合,感情很深,未领结婚证便同居生活了。随着女儿、儿子的出生,双方的感情更加牢固。婚后从未吵过架,更谈不上动手殴打。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底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2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原告秦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秦某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完整的家庭对子女成长有利,故以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乃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