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玉强与张守杰、张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强,张守杰,张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李玉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学萍,女,汉族。被告张守杰,男,汉族。被告张建云,男,。原告李玉强诉被告张守杰、张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杰、张建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亲戚,被告来借钱说是开饭店的,扩大生意需要钱,我姐司学朵领着被告张守杰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了我们75000元,条是被告后来给我打的条。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玉强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守杰、张建云借原告李玉强75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30日还钱,该欠款至今未向原告李玉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守杰、张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强现金7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用800元,由被告张守杰、张建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怀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