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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爱国与张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国,张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3130号原告董爱国,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用清,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爱国与被告张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国诉称,被告张用清因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我借款共计318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8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被告张用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用清因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董爱国借款3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欠条,今借到董爱国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日期2月8日,借款人:张用清”、“今借到,董爱国现金壹仟捌佰元正,¥1800元,张用清。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5日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剩余的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用清向原告董爱国借款318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被告张用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18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前被告张用清给付的1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爱国现金318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18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6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先前给付的1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张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