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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7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金扬敏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金扬敏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7905号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12层1211室。负责人林莉,经理。委托代理人池翔,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扬敏,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泛联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金扬敏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联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翔,被告金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泛联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泛联北京分公司接受案外人麦成博览(北京)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成公司)的委托,将货物运送至美国新奥尔良,泛联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11月15日,,泛联北京分公司再次接受麦成公司的委托,将货物运送至美国拉斯维加斯,泛联北京分公司亦如约履行义务。后因麦成公司拒不支付运费,泛联北京分公司起诉麦成公司,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扬敏在诉讼中同意其个人受让债务,并与泛联北京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承诺按期向泛联北京分公司支付运费。《和解协议》签订后,金扬敏只支付了6000元,余额至今未付。泛联北京分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金扬敏支付运费6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扬敏答辩称:认可欠款的金额,但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泛联北京分公司委托池翔作为处理与麦成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池翔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进行法庭辩论,代为调解、撤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期限自即日起到委托事项结束止,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泛联北京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泛联北京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托人池翔分别在落款处盖章和签字签字确认。2014年8月11日,泛联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扬敏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麦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两案,乙方认可甲方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甲方和乙方自愿达成协议,乙方支付甲方7476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14760元,2014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20000元;如其中任何一笔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甲方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申请一次性履行,如能够按期履行,则自上述债务履行完毕时,两案合同债权债务结清,如乙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甲方保留以其他方式主张债权的权利,并且双方均同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池翔作为泛联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扬敏分别的落款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9日,金扬敏通过中国银行向泛联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欠款4000元。2015年4月2日,金扬敏通过中国银行向泛联北京分公司转账支付欠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泛联北京分公司与金扬敏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金扬敏在《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麦成公司的债务,泛联北京分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债务承担。因此,泛联北京分公司要求金扬敏支付运费687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联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运费六万八千七百六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元,由被告金扬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