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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熙红与郭玉恒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熙红,郭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李熙红,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郭玉恒,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申请执行人李熙红与被执行人郭恒玉民间借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款50000元、诉讼费670元、执行费650元、其他费用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文 江审判员 喜 买 尔审判员 敖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丽夏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