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汪红霞与王晓燕、林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霞,王晓燕,林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汪红霞,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燕,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樑,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汪红霞诉被告王晓燕、林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林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霞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王晓燕、林樑夫妻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2%。同日,原告即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燕、林樑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据;以上证据1、2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3、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帐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晓燕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汪红霞与被告王晓燕、林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借款由原告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被告王晓燕帐户。同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由于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帐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借期已届满,两被告经催讨未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燕、林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红霞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王晓燕、林樑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