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华与被告安仁县生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清平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华,安仁县生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清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刘新华,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安仁县生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地址:安仁县灵官镇双牌山。被告何清平,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刘新华与被告安仁县生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清平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新华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新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00元,减半收取11100元,由原告刘新华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阳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