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柳国军与郝新民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莫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柳国军,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郝新民,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柳国军与郝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柳国军申请标的35000元,本院已实际执行标的3750元,未执行标的312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郝新民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2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需要住院吃药,其本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固定收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柳国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2)莫民初字第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重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佩君代理审判员 赵建章代理审判员 周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