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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瑞珍与秦皇岛市抚宁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瑞珍,秦皇岛市抚宁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申瑞珍。委托代理人范保安。委托代理人常立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抚宁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法定代表人黄俊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瑞珍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保安、常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姬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瑞珍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以每平米8700元的价格在被告开发的倚海45°度假公寓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三中约定,楼宇配套、车位系统:设置地下停车库和部分地上车位。然而到2008年8月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未建地下停车库。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关于地下停车库的诉求。2009年被告在本小区外设立了地面独立停车场,原告多次在该停车场停车,原告以为被告是把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场置换了。可到2010年夏天,地面独立停车场没有了,才知道地面独立停车场是被告租的地皮,租期已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公然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582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原告利息损失335510元(起诉后变更为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车库价值的双倍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抚宁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二、由于政府修路的原因,地下车库被取消,被告没有责任;三、2008年交房时原告已经知道没有地下车库,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了现状,现在提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米8700元的价格在被告开发的倚海45°度假公寓购买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约定,楼宇配套、车位系统:设置地下停车库和部分地上车位。被告未建设地下停车库。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的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壹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7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提交5张照片,拟证明被告改变了房屋性质,合同第一条该地块规划是住宅,房产土地证都是住宅,但实际原是住宅,现用于酒店使用,小区正门是酒店接待,现在小区内用水是商业用水,小区人员混杂。证二、诉求函4份,原告就地下停车库问题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5日向45°物业服务处递交的诉求函,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7日向倚海45°物业管理处、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的诉求函。证三、几名业主出具的证明,署名业主施良、申瑞珍等5人出具证明:2009年至2010年两年间,在本小区东门外向北80米路东有一个地面的倚海45°停车场,供本小区业主免费停车,我们都在那里停过车。证四、其它附近小区的售楼宣传单3份,拟证明车库的大致价值或就倚海45°和其它小区的差价在2000-3000元左右,依据差价折合赔偿,作为原告主张的30万元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一照片的质证意见:是否是酒店和被告没有关系,谁变更为酒店,是业主或其他单位的事情。旅游区的业主自己想变成酒店,不是开发商变的。对证二,这些诉求信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交的是物业也没有物业人员签字;诉求信中明确2008年就有租的停车场,2010年夏天没有了,诉求信2007年签订合同发现没有地下停车库,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三无异议;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秦皇岛市明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小区内地面有198停车位、小区外有47个停车位的证明;证2、秦皇岛规划局秦规业纪(2008)36号文件复印件:第三项,会议研究了抚宁明星地产倚海45°验收问题。会议议定:鉴于修路占地导致其地下停车场未能实施,同意其租用西游记宫处的地补充其停车位274个……。证3、被告(乙方)与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戴河村委员会(甲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甲方将位于西游记宫西侧3.68亩和村委会14.04亩土地(建设用地),租赁给乙方建设倚海45°度假公寓停车场……,租赁期限28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36年5月31日止。如需续租,合同到期限前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再续签合同。租赁费按每年1200元/亩计,乙方首付600元/亩,余款2009年元旦前结清。租用土地以实际测量为准……。证4、抚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沿海公路改建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007年11月8日相关部门与明星地产进行磋商,2007年11月26日与明星地产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依法对明星地产所属地块进行了征收。证5、被告申请本院从抚宁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游记宫地块土地出让的相关文件。拟证明被告租用的地面停车场于2010年被政府征用开发。质证时,原告认为证1物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有198个停车位,但向原告宣传是125个,小区外47个停车位是市政的;证2、证3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庭下提交原件,由法院核实;对证4,对证5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二、证三,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疑问,只是认为证二未送达至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二、证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一、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原告的诉请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1是小区物业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2、3,原告与原件核实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4,原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经办部门的签字,沿海公路改建的说明不能证明与能否建地下车库有直接联系。原告对证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4是相关部门对征地时间所作出的说明,来源合法,原告质疑其中的沿海公路改建与建地下车库是否有直接联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证4、5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2007年11月8日被告接到征收通知,2007年11月26日与抚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拆迁协议,被告用于建设地下停车库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修路。2008年8月份被告将原告所买房屋交予原告使用。为保障业主停车,被告与抚宁县牛头崖镇南戴河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租用土地建设了一个地面停车场,但该停车场占用的土地于2010年也被政府征用开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中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约定,楼宇配套、车位系统:设置地下停车库和部分地上车位,被告未建设地下停车库,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系因用于建设地下停车库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修路导致的,政府征用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情形,被告依法免除违约责任。在地下停车库未能建成的情况下,被告租用土地建设地面停车场,足以证明被告曾极力挽回违约对业主的影响,虽然该地面停车场占用的土地再次被征用,但能够说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了诚信原则。原告称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因合同签订于2007年10月,而政府启动征用在2007年11月,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在合同中对车库未约定价值,也未约定将车库确定为某位业主专用,且原告就损失数额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债权,原告在接受房屋时已知没有地下停车库,原告接受了房屋,应视为对没有地下停车库这一事实的认可;即使不予认可,原告应知被告已经违约,此时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租用土地建设了地面停车场,更正了违约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告诉称其已在2010年夏天知道地面停车场没有了,所以,最迟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诉求函)显示,其最早的一份诉求函是2013年7月26日,已超过两年,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第十三条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瑞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申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