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学英与陈泽、何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英,陈泽,何正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胡学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泽,男,汉族。被告:何正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学英诉被告陈泽、何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陈泽,被告何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英诉称:第一被告将自己的住房承包给第二被告建盖。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工资每天90元。2015年4月5日下午3时原告在工作中右手被何正明的儿子吊砖时砸伤。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延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14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6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22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泽辩称: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只听说干活那天她在打瞌睡,被砖伤到。我的房子是承包给何正明施工,这些事情应该由何正明负责,跟我没有关系。被告何正明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4月5日下午3点是原告在工作中打磕睡,自己不小心才被砖块砸伤。原告有过错,她应当承担80%的责任,我和第一被告只能承担20%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及时送她去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合计15800元,也支付了300元伙食费,她口头保证以后不再找我麻烦。二、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她起诉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三、原告自己多住院一个星期,费用应该由她自己承担,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多付的费用,并要她赔偿我妻子因此患上高血压终生医治的费用。原告胡学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的医药费;三、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163元。经质证,被告何正明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住院费用自己已全部支付,仅有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和本案有关。证据三鉴定十级伤残及相应的鉴定费认可,三期鉴定和后期鉴定不认可。被告陈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正明为证实其主张证实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门诊发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因其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没有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后期医疗费评估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结合伤残及原告行内固定术后须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的实际情况,对该鉴定及相应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三期评定没有合法通用的鉴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开支的鉴定费用,本院亦不予采信。证人未在现场见证原告的受伤过程,且其陈述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泽将自己的砖混结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何正明进行加层,双方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2015年4月4何正明雇佣原告胡学英到陈泽家干活,并按每天90元支付劳动报酬。4月5日下午原告胡学英在拾砖装小吊车时,因起吊的小车上的砖掉落被砸伤右手。当日原告胡学英在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后,转至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何正明支付。另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伙食补助费200元及除从昆明出院回家之外的所有交通费。2015年6月4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术后康复治疗需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80元,放射费93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学英接受被告何正明的安排参与被告陈泽房屋的建盖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此提供劳务的行为符合雇佣的构成,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胡学英从事劳务活动时被掉落的砖砸伤,与被告何正明施工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对高空操作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很大的关系,由此应对胡学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胡学英没有安全意识,对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被告陈泽作为此次雇佣活动的发包人,在不清楚承包人何正明有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发包,此行为符合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应与何正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采信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胡学英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4741.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收入79.02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的15天);3、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4、后期医疗费6000元;5、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放射费共计1473元;6、交通费因被告认可何正明已支出大部分,故酌情认定50元。上述费用合计28676.2元由被告何正明、陈泽连带赔偿70%即为20073.34元,另外的30%即为8602.86元由原告胡学英自己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从原告受损部位及案件事实来看,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学英的损失费用共计20073.34元,扣减原告自认的伙食补助费200元,还应支付19873.34元;二、被告陈泽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胡学英负担200元,被告何正明、陈泽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