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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明加贵与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祥云,该村村委会主任。诉讼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调解、签署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加贵,居民。系受害人明亚星之父。诉讼代理人明连英,系明加贵之妹。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赔偿款。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住所地: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代表人程锐。诉讼代理人刘松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喻河村)因与被上诉人明加贵及原审被告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以下简称喻河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河村的诉讼代理人徐其江,被上诉人明加贵的诉讼代理人明连英、刘婷,原审被告喻河小学的诉讼代理人刘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加贵一审诉称,明加贵系受害人明亚星之父,明加贵因妻子外出,自己年老体弱不便照顾女儿,遂将女儿明亚星托付给住在喻河村的妹妹照顾,并送明亚星到喻河小学读书。2014年11月26日,明亚星在放学途中不慎坠入喻河村大湾门口水塘溺水身亡。此塘原来是溜边,2011年,喻河村号召修塘改变村面貌,将小塘挖深挖陡,只做了20公分高的水泥栏杆,增加了水塘的危险性,此前也有村民不幸落水,所幸被救起,但明亚星发生意外被救起时已经失去生命体征。明加贵认为,喻河村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没有对水塘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危及村民、路人的人身安全,明亚星放学后,在无家长接应的情况下,自行回家经过水塘旁掉入水塘溺水身亡,喻河小学没有很好履行交接尚在就读三年级的学生明亚星的义务,故喻河村、喻河小学应对明亚星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明加贵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喻河村、喻河小学向明加贵支付因明亚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53080元,即: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0元(68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喻河村、喻河小学承担。喻河村一审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水塘的建造及管理规范,明加贵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明加贵应自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明加贵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明亚星属农村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不属于民事侵权,明加贵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明加贵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喻河小学一审辩称,明加贵的损害结果既不是在喻河小学校园内发生,我校又不是明亚星的监护人,故我校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明亚星溺水身亡那天是星期三,学校下午3点多钟就放学了,而明亚新溺水时间是下午快6点,故明亚星并非放学途中溺水身亡,明加贵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明加贵的损害后果与喻河小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喻河小学不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明加贵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明加贵系受害人明亚星之父。明加贵因自己身体状况等原因,将女儿明亚星托付给居住在喻河村的妹妹明友梅照顾,并送明亚星到喻河小学读书。2014年11月26日下午,明亚星在喻河小学放学之后,坠入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明加贵因受害人明亚星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成讼。同时认定,受害人明亚星,2006年3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大悟县东新乡青莲村十组,出生后不久,明亚星一直随其姑姑明友梅一起生活,明友梅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悟县高店乡喻河村五组,现属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另认定,受害人明亚星溺水地点位于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水塘的管理人为喻河村,受益方属喻河村的部分村民小组。2011年,喻河村组织人员对水塘进行了改造,将水塘挖深,在明亚星出事的水塘塘边做了20公分左右高的水泥栏杆。再认定,明加贵因明亚星溺水身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700元。原审判决认为,明亚星在溺水身亡时为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明亚星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明亚星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义务,但其对明亚星疏于管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河村对集体土地上的水塘拥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组织人员对本案中处于人口密集区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进行挖深改造后,更应该对水塘加强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但在本案中,喻河村未举证证明对经过改造的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已采取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喻河村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喻河小学未建立低年级学生放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对此,喻河小学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法院确定喻河村对明亚星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喻河小学对明亚星的死亡承担10﹪赔偿责任。明加贵主张明亚星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明加贵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明加贵因明亚星溺水身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967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喻河村承担59010元(196700元×30﹪),喻河小学承担19670元(196700元×10﹪)。明加贵丧失独生女儿,精神上的痛苦是不言而喻,法院酌定喻河村、喻河小学赔偿明加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喻河村承担25000元,喻河小学承担5000元。综上,对于明加贵的经济损失226700元,喻河村赔偿84010元,喻河小学承担24670元。明加贵要求喻河村、喻河小学承担受害人明亚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喻河村、喻河小学辩称明加贵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明加贵支付赔偿款84010元;二、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明加贵支付赔偿款24670元;三、驳回明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70元,由大悟县高店乡喻河小学负担1000元。喻河村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加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水塘位于喻河村付家湾第三、四、五村民小组,三村民小组实际使用、管理该水塘,也是该水塘的受益人,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水塘的管理人。2、我国法律没有水塘的建造及管理规范,被上诉人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该处水塘是驻村“三万”工作组给付的资金,由付家湾第三、四、五村民小组投入劳力挖深加固,并做了50公分的水泥空心砖墙,而不是上诉人组织人员对水塘进行了改造,水塘边只做了20公分左右高的水泥杆。同时本案涉及的水塘有围墙及警示标志,无论该处水塘的所有人、管理人、受益人均已尽到必要的管理和警示义务。3、认定受害人明亚星在喻河村付家湾水塘溺亡证据不足。明亚星何时、何因死亡没有确凿、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诉人出于同情,为其亲属争取办理低保而出具明亚星溺亡的证明,针对的是民政部门,同时上诉人并非出具死亡证明的法定单位。明加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明亚星放学后在没有家长老师接送的情况下,不慎坠入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在村民打捞起来时已失去生命体征。该水塘处于人口密集区,管理人为上诉人喻河村。2011年上诉人喻河村将修塘的工程承包给本村村民进行加深,将水塘挖深四米多,只做了15厘米的水泥坎,直至明亚星身亡,上诉人都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上诉人作为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警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喻河小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明亚星溺水死亡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一审判决学校承担责任错误。二审中明加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大悟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明亚星2011年11月26日溺水身亡。证据2:明加贵的诉讼代理人刘婷对付自民、付汉军的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付自民、付汉军等人在付家湾门前水塘将溺水的明亚星尸体打捞起来;事故发生的水塘由喻河村出钱请本村的付汉楚等人施工,挖深四米,但只做了15公分的水泥坎,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喻河村、喻河小学质证称,证据1显示接处警的是东新派出所,不是事发地的派出所。证据2水塘的管理人不是喻河村,改造是喻河村三、四、五组,水塘旁边的墙壁上写有水深危险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明亚星在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溺水身亡的事实有喻河村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加贵提供的证据1更加证实了该事实。明加贵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喻河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明亚星溺水身亡没有证据;明加贵就赔偿事宜没有和村里协商;喻河村不是水塘的管理人、没有对水塘进行改造;并且在水塘旁边的墙壁上写有水深危险的警示标志。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喻河村称该水塘挖深工程资金系“三万”工作组给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由村委会将资金使用情况向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汇报后报账。明亚星溺亡事故发生后,事故水塘围墙被加高,且围墙上写有水深危险禁止攀爬的字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明亚星是否在喻河村付家湾水塘溺水身亡;明亚星的死亡喻河村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明亚星在喻河村付家湾溺水身亡有喻河村出具的证明为据。该证明称:2014年11月26日,明亚星放学回家途经喻河村付家湾门前水塘,不慎溺亡。现喻河村上诉称该证明是为明加贵争取办理低保而出具,且该村不是出具死亡证明的法定单位,但不能否定明亚星在该水塘溺亡的事实。同时,喻河村对集体土地上的事故水塘拥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其在水塘挖深后疏于管理,对本案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喻河村上诉称该水塘系本村三、四、五组共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喻河村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大悟县高铁经济试验区喻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汛审判员彭娟审判员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