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茂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令全与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令全,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孔令全,男。委托代理人邹华,男。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县凤仪镇甘青村二组白石羌寨70号。法定代表人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孔令全诉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全的代理人邹华、张旭,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刘金锋在8月18日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全诉称: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为配合新建滑雪场开业时的工程应急,需租赁我挖掘机2台,装载机1台,因正值春节期间冰天雪地机械受冻情况下的短期租用,2013年1月13日我与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黄兴君、刘怡、XX金反复协商,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挖掘机每台每月4万,装载机每台每月2万,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每人每月3,000.00元,租期在半年内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进出场拖车费4,000.00元,约定了4次拖车费。口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孔令全已按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也应履行义务。诉请你院判决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一、支付我机械租赁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及往返拖车费共计32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与原告孔令全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合同应采用书面合同。证人所述内容证实双方协商了价格,并未最终确认价格,证人没有书面授权书证明其具有确认价格的权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未能签订合同及没能付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租赁的车辆及车辆配置的工作人员是租赁合同履行的必备要件,不可能让承租方来承担车辆购置费、折旧费和人员费用,人员费用是原告孔令全履行合同的成本,应当由原告孔令全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孔令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事实无异议,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孔令全挖掘机两台,装载机一台,租赁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证实,挖掘机每月每台4万,装载机每月每台2万,人工补助费每人每月3,000.00元,拖车费每趟4,000.00元。黄晓勇证实,黄兴君、刘怡、XX金以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孔令全经办租赁关系是受其指派。2012年8月8日黄晓勇以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本案原告孔令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孔令全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原件各五份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孔令全两台装载机及一台挖掘机及租赁时间,��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印章,XX金不能代表该公司签字,签字人的描述仅能作为证言;原告孔令全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不能代表该公司。身份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建设工程合同及会谈纪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核实,情况说明、租赁合同所证实的租赁事实、租赁时间及情况说明、租赁合同中XX金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无法核实领条中签名的真实性,领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XX金与黄晓勇的证言,原、被告均向证人发问,经核实,证人证言与本院已经查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实租赁关系中的价款证人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租赁期间黄兴君、刘怡、XX金、黄晓勇已不是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作为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在租赁关系中的经办人刘怡、XX金对诉争金额的确认,黄晓勇证实其予以了认可,孔令全与黄晓勇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中黄晓勇以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原告孔令全在租赁关系中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刘怡、XX金、黄晓勇的行为(黄晓勇的行为是指租赁关系中其认可刘怡、XX金与原告孔令全经办租赁关系)不是职务行为,本院确认二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孔令全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也应履行其义务。原告孔令全诉请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孔令全诉请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费确认为256,667.00元(10万/每月×2月+10万/30天×17天/30天),人工补助费确认为38,500.00元(1.5万/每月×2月+1.5万/30天×17天/30天),拖车费确认为8,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令全租赁费、人工补助费、拖车费共303,16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孔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00元,减半收取3,057.00元,由原告孔令全承担130.50元,被告阿坝太子岭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927.0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邦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