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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采用攀爬脚手架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84号某某健康管理会所店内,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1部、西湖龙井茶叶2罐、苹果牌鼠标1只、苹果牌耳机1副、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99元。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价值人民币2301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145元,该款已退赔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吴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单位剩余经济损失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