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王淑霞被告王振斌被告王振江被告姬国荣被告王生被告胡艳波被告王玉鹏被告王艳娜被告朱洪福被告蔡秀芹原告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年利率为14.58%逾期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止被告王淑霞、王振斌夫妇尚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6,771.00元,本息合计46,770.97元;被告王振江、姬国荣欠本金39,999.97元、利息6,771.00元,本息合计46,770.97元,被告王生、胡艳波夫妇尚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6,771.00元,本息合计46��770.97元;被告王玉鹏、王丽娜夫妇欠本金7,750.61元、利息1,312.00元;被告朱洪福、蔡秀芹夫妇尚欠本金37,999.97元、利息6,4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及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借款的事实及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等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间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三户各贷款。被告王淑霞与王振斌、王振江与姬国荣、王生与胡艳波、王玉鹏与王艳娜、朱洪福与蔡秀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王淑霞与王振斌、王振江与姬国荣、王生与胡艳波、王玉鹏与王艳娜、朱洪福与蔡秀芹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淑霞与王振斌、王振江与姬国荣、王生与胡艳波、王玉鹏与王艳娜、朱洪福与蔡秀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14.5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淑霞与王振斌、王振江与姬国荣、王生与胡艳波、王玉鹏与王艳娜、朱洪福与蔡秀芹夫妇偿还了部分借款,至起诉时止被告王淑霞、王振斌夫妇尚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6,771.00元;被告王振江、姬国荣欠本金39,999.97元、利息6,771.00元,被告王生、胡艳波夫妇尚欠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6,771.00元;被告王玉鹏、王丽娜夫妇欠本金7,750.61元、利息1,312.00元;被告朱洪福、蔡秀芹夫妇尚欠本金37,999.97元、利息6,433.00元。本���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霞、王振斌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771.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振江、姬国荣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771.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生、胡艳波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771.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玉鹏、王艳娜、朱洪福、蔡秀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玉鹏、王艳娜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750.61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31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朱洪福、蔡秀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朱洪福、蔡秀芹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7,999.97元、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433.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淑霞、王振斌、王振江、姬国荣、王生、胡艳波、王玉鹏、王艳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00元,减半收取2,088.00元;被告王淑霞、王振斌负担504.00元、王振江、姬国荣负担504.00元、王生、胡艳波负担504.00元、王玉鹏、王艳娜负担97.00元、朱洪福、蔡秀芹负担479.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员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