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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湘贤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湘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沈湘贤。上诉人沈湘贤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沈湘贤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沈湘贤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讼争地块的权利人,经法院多次通知沈湘贤补充材料未果。2015年1月29日法院再次发出书面补充材料通知要求沈湘贤在收到通知七日内补充提交所诉土地的基本情况及沈湘贤系讼争地块使用权人的证明材料,至今沈湘贤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沈湘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沈湘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沈湘贤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沈湘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苏国勇是南宁铁路局供电段工人,其调去南宁留下有四块菜地。该菜地在上诉人与罗金花使用时产生纠纷,通过伶俐镇伶俐社区居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给上诉人种植,上诉人种植该四块菜地是有依据的,而林京梅拔上诉人种的作物,抢地种植至今快三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起诉,即判令林京梅向沈湘赔偿损失2000元,划得四块地的种植权。一审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0日,沈湘贤诉林京梅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沈湘贤称:其是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振伶路17号房附近菜地的所有权人,林京梅自2012年2月起,侵占其的1块菜地的使用权并称是南宁铁路局供电段苏国勇让其使用的。但在2012年3月由伶俐镇伶俐社区居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书中,苏国勇明确表示其并没有对沈湘贤说过任何关于允许其使用菜地的话。调解书是伶俐社区召集四个单位成立,有书面为证。有关部门曾经转送南宁铁路局处理此事,南宁工务段有通知书为证。伶俐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曾进行调解,但无效果。为此,沈湘贤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林京梅归还违法强行夺取沈湘贤于2012年2月份调解书中所承诺的第二块菜地的两年使用权;二、林京梅侵占沈湘贤菜地使用权两年,应向沈湘贤支付每年100元,两年共计200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三、林京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讼争菜地权属问题。我国对确认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是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本案讼争的菜地从目前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真正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也就是说沈湘贤向法院诉请停止侵害其使用的讼争菜地,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讼争地块的权利人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故沈湘贤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沈湘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对沈湘贤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2年3月伶俐镇伶俐社区居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书的问题,伶俐镇伶俐社区居委会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职能部门,其作为中间人,针对当时沈湘贤与罗金花对本案讼争菜地进行调解,只是为了解决沈湘贤与罗金花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故上诉人沈湘贤仅凭伶俐镇伶俐社区居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书中给其种植讼争菜地,要求法院依此确认讼争菜地是归其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