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桂芳与覃健、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芳,覃健,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赵桂芳。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健。被告屈敏。原告赵桂芳诉被告覃健、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健、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覃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则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覃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覃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支付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按���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债权人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2013年5月23日桂林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取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覃健;3、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覃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方式,被告覃健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并注明了借款从原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转至;4、桂林市桂秀婚字第03176号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覃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支付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债权人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到银行取款150000元交给被告覃健。后被告覃健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覃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债权人催收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覃健在协议书上注明原款从2013年5月23日借至转借条,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份《借款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第二份《借款协议》上注明借款从2013年5月23日的借转至,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较强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利率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健、屈敏共同偿还原告赵桂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覃健、屈敏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