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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程××、刘君超与王××、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刘一X,王××,卫××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程××,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一X(夫妻关系),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一X,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有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有俊,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刘一X与被告王××、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刘一X、原告刘一X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王××、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与案外人程二X(原告程××之妹)共同租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长治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均由辖区天津市南开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卫二X出警,后卫二X主动向原告提出调解双方纠纷,由二原告出资购买程二X租住的房屋承租权,以彻底解决双方的矛盾。经商定,二原告出资80000元购房款,5000元为办理过户手续费用,10000元作为劳务费给卫二X本人。2009年8月13日原告刘一X将95000元送交卫二X,卫二X收了钱并写了收条。2010年12月8日原告将房本、户口本交与卫二X,以方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卫二X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2011年11月25日,卫二X通知二原告2011年11月26日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届时卫二X并没有出现,后原告多方打听才获悉卫二X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找到派出所有关领导反映上述情况,领导表示等查一查卫二X本人的遗物后给原告答复,后来发现原告的房本、户口本都在,但是没有发现钱款。原告程××无职业,全靠配偶刘一X一人的退休金生活,二原告均有慢性病,生活十分艰难。这95000元是东挪西借来的,现在原告的矛盾没有解决,又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在被继承人卫二X的遗产范围内返还二原告人民币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卫二X书写收条一张,证明卫二X已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95000元;证据二、卫二X书写回执一份,证明卫二X收到两原告的房本及户口本证件;证据三、原告现居住的房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矛盾的起源依据;证据四、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矛盾的起源依据。二被告辩称,1、根据我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原告的请求有许多疑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负担。2、原告的收条有涂改痕迹,根据庭审内容会考虑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另外,欠条上的内容不符合平常欠条实际逻辑;3、原告诉状中所列明的地点与实际居住地不相符;4、原告诉状中所述某号楼某门的房屋卖给了原告共计8万元,按照天津的卖房价格也不可能是8万元,另外,诉状中房屋是公产房,双方不得私下买卖,该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陈述2011年11月25日卫二X告知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继承人卫二X是在2011年1月28日已去世;7、原告所述被继承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欠条也有涂改痕迹,不排除被继承人卫二X死亡后,被告已经将钱交还原告,所以不能证明卫二X使用过这笔钱;8、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可能会捏造事实;9、二被告均没有工作,如诉请中数额要让被告承担会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卫二X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卫二X的去世时间。卫二X之父卫三X死亡统计卡复印件,其父母卫三X、刘三X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7张,证明卫二X父母的去世时间。经原告刘一X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至公安南开分局某派出所调取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一X于2012年12月19日到该派出所,称原其所民警卫二X(已死亡)从其处拿走九万伍千元为其解决房屋过户问题,要求派出所协调解决返款一事,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刘一X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对案外人程二X作了询问。其证实:“我是南开区长治里某号楼某门某室的承租人,卫二X确系管片民警,曾给我与程××的家庭矛盾调解过,卫二X没给过我任何钱。南开法院判决后,卫二X也没有联系过我,现南开区长治里某号楼某门某室房屋我还是承租人,房本在我手上。没有与卫二X一起办过与上述房屋相关的手续。”经庭审组织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是否为卫二X书写,欠条的内容中“玖”字有改动,是由叁改为“玖”,为此,我们认为是伪造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只对书面内容认可,只能证明卫二X收到房本及户口本,但是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收款时间2009年8月13日,两个时间相差一年,与原告说法前后矛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案外人程二X所作询问笔录,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能够进一步证明卫二X没有将原告给付的钱款转交给案外人程二X;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不止一次到派出所要求卫二X返还欠款,每年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协调解决卫二X欠款的事宜;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根据这个时间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证明原告多次到派出所找卫二X要钱,就证明卫二X没有死亡的时候是职务行为,这个证明只是派出所出具的,并不是找被告要的,所以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关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生活常识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虽然有涂改痕迹,但二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自行调取之证据:程二X证言证明了卫二X未与程二X本人就涉案房屋的更改承租人事宜联系过,亦未曾接到过卫二X相关金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之证明证实:刘一X于2012年12月19日到派出所,言明其所民警卫二X从其处拿走九万伍千元为其解决房屋过户问题。以上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具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之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之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居住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长治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该辖区系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管辖,被继承人卫二X生前系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民警,亦系被告王××之夫,被告卫××之父。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长治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原系原告程××之母王二X承租。其母病逝后,原告程××与兄弟姐妹因涉案房屋产生隔阂,2009年原告程××之妹即案外人程二X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程二X承租涉案房屋某室,程××承租涉案房屋某室。2009年8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卫二X写有:“今从程××、刘一X处取走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用于解决家中内部房屋过户之事。卫二X签字。”2010年12月8日,卫二X写有“回执”一份,载明:“现有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长治里某号楼某门某号居民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产证在南开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过程中。见证人:某派出所卫二X”卫二X之父卫三X于2008年1月11日病故。其母刘三X于2009年7月31日病故。2011年1月28日,被继承人卫二X死亡,其遗产由被告王××、卫××继承所有。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刘一X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要求该派出所帮助协商返款事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继承人卫二X的继承人即二被告在被继承人卫二X的遗产范围内返还二原告人民币95000元,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属于物权返还为由,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成为本案的争点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陈述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条确定的物权法定之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所陈述的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并非类属于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故对其所提出的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继承人卫二X之间系债权法律关系,被继承人卫二X死亡后,原告与被继承人卫二X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形成继承后的债权法律关系,因卫二X之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卫二X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继承后的债权法律关系,而非原告所陈述的物权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晓被继承人卫二X死亡之日起计算,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继承人卫二X死亡当日其已经知晓卫二X死亡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继承人卫二X死亡之日,即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曾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要求该派出所帮助协商返款事宜,依据该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刘一X至该派出所提出上述要求。原告至该派出所提出上述要求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系应当予以论述的问题,就该问题而言,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要求该派出所帮助协商返款事宜的行为应当属于“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行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原告2012年12月19日至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某派出所要求该派出所帮助协商返款事宜时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诉讼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二被告所提出的被继承人卫二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本案中被继承人卫二X的行为主要是收取原告的户口簿、房产证、95000元钱款并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行为,与其因自身职务所应享有的职权严重不符,应当系其个人行为,不是其履行法定职权的职务行为,二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95000元系被继承人卫二X生前所负个人未清偿之债务,并且依据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继承人卫二X遗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红旗路静安北里某号楼某门某号房屋一套二被告已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继承人卫二X的继承人即二被告应当对被继承人卫二X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在其所继承的被继承人卫二X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即二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95000元债权负有清偿之责任。另需指出,二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卫二X之遗产已开始,二被告应在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卫二X之遗产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未有已实际分割被继承人卫二X之遗产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并连带偿还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刘一X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荟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