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温州高格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威电康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温州高格机电有限公司,浙江威电康电子有限公司,孙建赛,余建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温州高格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赛。被告:浙江威电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年。被告:孙建赛。被告:余建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温州高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机电公司)、浙江威电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电康电子公司)、孙建赛、余建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高格机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7226.47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6日为136797.81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以374722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威电康电子公司、孙建赛、余建邓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威电康电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号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3××86;土地证号:1-××-39-4274)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以389万元为限,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威电康电子公司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孙建赛、余建邓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25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格机电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高格机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威电康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30000027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格机电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高格机电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格机电公司签订编号901220142805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格机电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5%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高格机电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高格机电公司已还清借款期内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747226.47元,逾期利息136797.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高格机电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747226.47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6月26日,逾期利息为136797.81元,剩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47226.4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3.0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威电康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高格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孙建赛、余建邓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高格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2元,减半收取19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8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此页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童瑶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