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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17日经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与大丰市白民线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2毫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采血记录、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疾病诊疗证明及病历资料等;证人吴某、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