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三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武殿波贩卖、运输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武殿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三复字第53号被告人武殿波,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暂住广东省广州市。2007年9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指定辩护人袁忠君,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殿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齐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殿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武殿波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原审量刑畸重,建议判处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被告人武殿波与王磊(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打工时相识。2014年2月某日,武殿波在广州市将5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到黑龙江省绥化市,以每克人民币(下同)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磊。王磊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2、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武殿波在广州市将5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到黑龙江省绥化市,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磊。王磊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3、2014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武殿波在广州市将100克甲基苯丙胺邮寄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磊。王磊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4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武殿波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武殿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1.2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证人国X、陈X、尚XX、金X、姜XX的证言,《申通快递详单》、《通话、信息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殿波、王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殿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武殿波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武殿波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的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辩护人所提建议改判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刑一初字第25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殿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雅琦代理审判员 刘志加代理审判员 祝柏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宫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