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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新娟与徐跃宏、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吴新娟。被告徐跃宏。被告陈小芳。原告吴新娟诉被告徐跃宏、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刘胜芝、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娟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徐跃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跃宏并未还款。又因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跃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陈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吴新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吴新娟与被告徐跃宏约定徐跃宏向吴新娟借款4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二倍加收违约金付给出借人。2、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松陵支行网银历史流水记录一份,证实2014年5月6日,原告吴新娟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被告徐跃宏账户转账4000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徐跃宏、陈小芳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对原告吴新娟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吴新娟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00年11月15日,徐跃宏与陈小芳登记结婚。2、吴新娟与徐跃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跃宏向吴新娟借款4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二倍加收违约金付给出借人。3、2014年5月6日,吴新娟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徐跃宏账户转账4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明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原告吴新娟与被告徐跃宏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因超出国家限制的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而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且自原告吴新娟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跃宏时生效,被告徐跃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吴新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跃宏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跃宏、陈小芳均未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徐跃宏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跃宏、陈小芳应当共同向原告吴新娟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新娟相关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跃宏、陈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跃宏、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新娟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新娟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徐跃宏、陈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徐跃宏、陈小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新娟,原告吴新娟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