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连贵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建利、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张连贵,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舍必崖乡大甲赖村。委托代理人刘继东,格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长国,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乡政府东50米。委托代理人李彬,公司业务员。被告周建利,男,59岁,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新兴镇周庄子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杰,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原告张连贵诉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建利、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利、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贵诉称,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周建利驾驶冀JQ5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W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呼朔高速和托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呼朔高速和托支线14KM大甲赖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连贵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连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和林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利��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和林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被告对于原告所受其他损失却不予赔付。无奈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损20880元,其中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9天×200元/天=7800元、陪护费39天×110元/天=4290元、误工费39天×90元/天=3510元、四轮车车损4780元,交警队停车费500元。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就是合理合法的由法院判决,在保险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医疗费都是我们垫付的,有条子,垫付了11675元,周建利是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建利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以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二、冀JQ51**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三、请法院核实我方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检验且合法有效,另请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证实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无拒赔情节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事故各车商业险中承担;五、对于医疗费,同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正式收费单据,对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外购药品等应有诊断证明加以确认;六、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七、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事故前后各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八、车损应有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九、交通费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有正式票据相佐证;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周建利驾驶冀JQ5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W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呼朔高速和托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呼朔高速和托支线14KM大甲赖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连贵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住入和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5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经诊断为:“1、头、颈、胸、臀、左膝软组织损伤;2、左耳听力下降。”住院期间,所花住院费11675元,已由李彬垫付。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和林格尔县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利承��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连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880元。另查明,被告周建利驾驶的冀JQ5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W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周建利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利驾驶车辆与原告张连贵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和林县交警大队所作的呼公交认字(2015)第023号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利与被告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原告张连贵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利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除停车费认定300元外,其余部分均予以认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连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费用15076元(其中赔偿总额为2068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18680元的70%即1307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张连贵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张连贵对被告周建利、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周建利、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即75.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张连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