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妹与银兆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妹。委托代理人:黄秀娜。委托代理人:覃瑞坤,柳江县成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兆妹。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妹因与被上诉人银兆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娜、覃瑞坤、被上诉人银兆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3时许,在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武岗屯“大爷岭”山弄里,因为土地纠纷,黄妹与银兆妹发生纠纷争吵,银兆妹使用巴掌扇打黄妹双脸,致使黄妹受伤。黄妹受伤后分别于当日即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2541.8元,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写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内固定术后、头颅外伤、胃窦炎,花去住院治疗费6148.63元、生活护理费120元,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多休息;建议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定期消化内科门诊复诊;门诊随诊。经银兆妹申请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5号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银兆妹花去鉴定费1080元(含工本费8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妹提供的费用清单中,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594.4元。黄妹经询问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农渔业标准每日66.9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每日100元计算伙食费,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均计算13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银兆妹使用巴掌扇打黄妹双脸,对于黄妹的损害,银兆妹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黄妹与银兆妹之间发生本案的纠纷是因之前双方存在土地纠纷引起的,双方存在土地纠纷时应采取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来解决纠纷,不应发生争吵,黄妹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银兆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银兆妹应赔偿黄妹70%的损失为宜。对黄妹要求银兆妹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损失应按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之和减去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1594.4元后的70%计算,即银兆妹应赔偿黄妹的医疗费为(8810.43元-1594.4元)×70%=5051.2元;对黄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黄妹在受伤时年龄已过60周岁,黄妹未能提供有效证明黄妹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银兆妹不应赔偿误工费;对黄妹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黄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故银兆妹不应赔偿护理费;对黄妹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黄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银兆妹不应赔偿营养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按黄妹庭审询问过程中陈述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规定计算,应赔偿100元/天×13天×70%=910元;对黄妹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银兆妹认可100元,且黄妹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实际发生了损失,交通费损失确定100元为宜,故应赔偿交通费损失100元×70%=70元。上述银兆妹总计应赔偿黄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31.2元。对银兆妹要求黄妹承担评定费1000元、工本费80元,合计鉴定费用1080元的反诉请求,因黄妹提出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黄妹对其医疗费负有举证义务,从黄妹提供的证据中未能区分与本案黄妹受害无关联的费用,无法确认银兆妹所应赔偿的医疗费,即黄妹负有举证证明其关联医疗费用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银兆妹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银兆妹花去的鉴定费1080元(含工本费80元)应由黄妹承担,对银兆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规定,判决:一、银兆妹赔偿黄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31.2元;二、黄妹给付银兆妹鉴定费1080元(含工本费);三、上述一、二项债务互相抵消,银兆妹应向黄妹支付赔偿款4951.2元;四、驳回黄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元(黄妹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银兆妹已预交),分别减半收取59元、25元。由黄妹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应支付给银兆妹);由银兆妹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应支付给黄妹)。双方当事人应互相支付给对方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互相抵消后,黄妹与银兆妹无需互相支付。上诉人黄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有误。1、一审认定黄妹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6)因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署名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而该证据是村委出具的证明,盖有村委公章,且被上诉人在质证时也承认该证据的公章是真实的,这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应该盖单位公章,而不需要自然人署名签字,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应赔偿误工费是错误的,也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认可675.6元的误工费不相符;2、一审事实认定与说理部分存在自相矛盾。(1)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写到“因为土地纠纷,黄妹与银兆妹发生争吵,银兆妹使用巴掌扇打了黄妹双脸,致使黄妹受伤”;然而一审在说理部分中却写到“双方存在土地纠纷时应采取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来解决纠纷,不应发生争吵,黄妹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银兆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银兆妹应赔偿黄妹70%的损失为宜”。一审在事实认定中己明确了上诉人并未动手,是被上诉人故意扇打被上诉人,这与上诉人提供的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是相符的,也与被上诉人在答辨中承认故意扇打上诉人相吻合的,然而一审在说理部分中却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凭“不应发生争吵”来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是30%的过错,显然是主观臆断,且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矛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查明“黄妹经询问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而一审在说理部分分析“对黄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故银兆妹不应赔偿护理费”,故其与事实认定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市工人医院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并未能分出上诉人在其医院所进行的治疗中的哪一项是与本案上诉人伤情治疗没有关联,也就是说上诉人的伤病治疗与其他治疗内容是紧密联系的,但一审在判决时却忽视了自己所调取的证据和实际情况,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是1594.4元,这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提出了法医学鉴定,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一审却认为“从黄妹的证据中未能区分与本案黄妹受害无关联的费用,无法确定所应赔偿的医疗费即黄妹负有举证证明其关联医疗费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银兆妹才得出鉴定申请,故对银兆妹花去的鉴定费1080元应由黄妹承担”这是对法律条文列举适用而实际未适用的矛盾行为。三、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个别错误。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三、第六条第一款、十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二条是正确的,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故意扇打上诉人,上诉人只存在与被上诉人争吵的微小过失,故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2014)江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12699.83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兆妹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该证据没有落款月日,也没有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故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证实其仍然是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来源。2、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村调解委己调解,但上诉人仍在纠缠,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因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诀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依据的并未主观臆断。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这一事实。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上诉人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所当然。4、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柳州市工人医院的“情况说明”一份在庭上出示,由当事人双方质证,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对这份“情况说明”质证中表示对该证据的内容已无异议,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上诉人的伤痛治疗与其他治疗内容是紧密联系的”。这说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无意中又推倒了自己在一审庭中对“情况说明”所作的表述。否定了鉴定意见书中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1594.4元。这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12699.83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是不充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审理的程序是合法的,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黄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妹提供的费用清单中,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数额合计为人民币1594.4元”有异议,其认为该笔费用是与本案治疗有关的。被上诉人银兆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上诉人黄妹不认可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银兆妹未能冷静处理与上诉人黄妹之间的土地纠纷,而是采取扇打上诉人黄妹脸部的不当方式,致使上诉人黄妹受伤,其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黄妹因伤损失。同时,上诉人黄妹在与被上诉人银兆妹一家存在土地纠纷时,也没有采取合理的途径化解矛盾,而是与被上诉人相互谩骂、揭露短处,其行为本身欠妥当,对事件发生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银兆妹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黄妹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妹关于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的主张缺乏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黄妹要求被上诉人银兆妹赔偿其误工费,但上诉人黄妹已经年届70岁,而其提供的证据(即林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既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和落款的月、日,该《证明》中关于上诉人劳动内容也仅限于家务和帮做一些农活,不能反映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主张误工费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妹还认为被上诉人银兆妹应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但其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中并无相关医嘱,该诉请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黄妹认为一审判决不应当扣除“与本案无关联的医疗费用1594.4元”,但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之前就存在××史,其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也治疗了包括本次事件受伤在内的多种疾病,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本次事件受伤之外的其他疾病并无赔偿责任,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联费用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相应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花去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案有关,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费用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分析,被上诉人银兆妹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8810.43元-1594.4元)+100元/天×13天+100元]×70%=6031.2元。关于鉴定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因上诉人黄妹在本次事件发生之前就存在××史,其在医院治疗期间也医治了包含本次事件受伤在内的多种疾病,故被上诉人银兆妹提出上诉人花去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属于合理推测,在柳州市工人医院都无法划分医治上诉人各种疾病所产生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银兆妹唯有通过鉴定的途径方能证实其主张,而鉴定结论亦印证了被上诉人推测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用,则同理亦不应承担为证实该项费用存在而花去的鉴定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黄妹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上诉人黄妹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庆斌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卓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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