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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云志与黄知全、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知全,杨云志,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知全(曾用名黄知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志(曾用名杨荣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法定代表人王仲新,该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绍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知全因与被上诉人杨云志、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云志一审时诉称,1999年10月27日,黄知全与杨云志签订《浑水村村民黄知全将责任田转让给胡家台村村民杨云志耕种的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耕种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云志,该转让耕种合同加盖了恩施市三岔乡浑水河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2月,杨云志得知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属于杨云志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给了黄知全。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违法填写土地承包合同,黄知全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所签合同应为无效。请求:1、确认杨云志与黄知全于1999年10月27日所签《转让耕种合同》有效;黄知全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1月23日所签《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由黄知全、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知全一审时辩称,1999年10月27日所签《转让耕种合同》无效。黄知全未将土地转让给杨云志,只是将土地交给杨云志代为耕种,对此当地村民及村集体组织都知晓,杨云志也清楚。2005年二轮延包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进行的,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所签《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杨云志的诉讼请求。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一审时辩称,杨云志与黄知全于1999年10月27日所签《转让耕种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有效的合同,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于2005年1月23日所签《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也应该是有效的。请求驳回杨云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8年4月25日,黄知全(乙方)与原恩施市三岔乡“浑水河经济合作社”(甲方,法定代表人为黄知满)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所属土地3.95亩(旱地)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30年(1995年12月至2025年12月底),承包人口为4人;乙方享有土地经营权,经甲方同意并经合同主管机关登记后可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转让、租赁;乙方有义务按期如实履行合同规定的税费和劳务。1999年10月27日,黄知全(甲方)与杨云志(乙方)签订《转让耕种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的承包的土地的合同期内转让给乙方耕种,乙方承认全部的各种款项上交村委会,甲方不管任何款项的减少或增加。山林与黄知书各一半给予乙方管理使用。”该合同加盖了原恩施市三岔区燕子乡浑水河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时任该村支部书记黄知满、村委会主任黄某甲、一组组长王某某仲新、二组组长杨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此后,黄知全将转让耕种合同所涉土地交由杨云志耕种管理至今。1999年10月28日,黄知全(甲方)与杨云志(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原浑水河村二组所属房屋出卖给乙方,价格经双方协商为5000元,一次性付清;宅基地转让给乙方,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责任田、自留山凡原甲方所有一律由乙方经营耕种,甲方在本地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乙方享受和负责。杨云志向黄知全付清了价款5000元。2005年1月23日,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熊某)与“黄知权”(承包方代表)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该合同中“黄知权”签字捺印的问题,黄知全称系其子黄某乙代为签字捺印,对此杨云志、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表示不清楚。该合同载明:土地承包经营共有人为户主黄知全及其妻子向某某、长子黄某某(黄某乙)、长女黄某(黄某),承包地总面积为3.95亩(旱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为“桑树坪”、“李正国屋旁”、“王当学门口”、“黄知书屋后”。原审另查明,恩施市公安局三岔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杨云志系农业家庭户,于2006年9月27日由恩施市新塘乡峁子山村唐家台组迁入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浑水河组。原浑水河村现已变更为燕子坝村浑水河组。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黄知全与杨云志于1999年10月27日所签转让耕种合同是否有效,其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是否为转让;二、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于2005年1月23日所签《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一、关于黄知全与杨云志于1999年10月27日所签转让耕种合同的效力及流转方式问题。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转让耕种合同》经当时浑水河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认定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双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二)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情况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据此,对于将土地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本案中,杨云志的户籍已于2006年9月27日迁入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浑水河组,故应认定转让耕种合同有效。2、关于流转方式问题。转让耕种合同明确约定,黄知全将其承包地在合同期内转让给杨云志耕种,上交各种款项均由杨云志承担,黄知全不管任何款项的减少或增加;杨云志与黄知全于1999年10月28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责任田、自留山凡原黄知全所有一律由杨云志经营耕种,黄知全在本地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杨云志享受和负责。据此,足以认定黄知全是将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云志,黄知全所称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成立。黄知全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均不能推翻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转让耕种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容,对此黄知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关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于2005年1月23日所签《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人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知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云志,杨云志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即黄知全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在此情况下,发包方即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又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黄知全,双方所签《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5年1月23日)侵犯了杨云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云志与黄知全于1999年10月27日签订的《浑水河村村民黄知全将责任田转让给胡家台村村民杨云志耕种的合同书》有效;二、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于2005年1月23日订立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黄知全各负担50元。黄知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黄知全与杨云志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有效,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订立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一、黄知全与杨云志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无效。1、本案中,黄知全与杨云志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为《转让耕种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在这两份合同中,对责任田及自留山都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对责任田及自留山的约定是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是黄知全自行书写,约定为“责任田、自留山凡原甲方所有一律由乙方经营耕种,甲方在本地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乙方享受和负责”。很显然,这是黄知全将自留山、责任田让杨云志代为耕种的条款,而并非转让。因此,无论双方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如何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对《转让耕种合同》的全部内容进行了改变,《转让耕种合同》当然成为了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显然忽略了双方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无法证实黄知全将责任田及责任山转让给了杨云志。(1)郑文权等人的联名证明中载明:“…当时我黄知满任浑水河村支部书记…”从内容上看就是黄知满一人所说,无法证实这份联名证明中其他人签订《转让耕种合同》时在场,且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2)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黄知全与杨云志签订两份合同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而《转让耕种合同》上既未约定双方买卖房屋的事,也未约定支付价款的事,所有证人未参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实田、土、房同时出卖很显然是虚假的。同时,证人证实田、土、房一起打包5000元,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3)村委会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签章行为并非同意转让,一审法院认定“转让耕种合同经当时浑水河村民委员会成员集体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认定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双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此认定违背了村委会在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意图。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村委会的盖章行为提出系以证明人身份出现,说明村委会盖章并非同意黄知全与杨云志转让土地,更何况根据杨云志提交的证人证言,村委会明知土地和山林不敢买卖,在合同中也未书写同意二字。2005年,村委会与黄知全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也证实了村委会的盖章行为并非同意双方转让行为。3、即使黄知全将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山林转让给了杨云志也是无效的。黄知全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没有稳定的非农收入,且为贫困户,不符合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能够转让承包土地的情形,其转让行为不应当得到村委会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是无效的。二、2005年1月23日,黄知全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认定该合同是否有效的主要依据就是前述《转让耕种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转让耕种合同》明显违法,不能被认定为有效;其次,在《转让耕种合同》签订的次日,黄知全与杨云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责任山、自留地交付杨云志耕种的行为约定为代耕行为,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应当与黄知全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争议土地和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人并非黄知全,根据1998年黄知全与浑水河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人口为四人。承包经营权是共同共有,非经其他共同共有权人的同意,黄知全与杨云志擅自处理共有权人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他共有权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违反了该规定而未予追加,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知全与杨云志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无效,恩施市三岔乡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订立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杨云志二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云志与黄知全签订的两份合同都约定,黄知全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杨云志,由杨云志缴纳“三提五统”等各种款项,原恩施市三岔区浑水河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前提是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同意,并非黄知全及燕子坝村委会辩称的是见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杨云志付清了全部款项,黄知全当日将房子一栋交付给杨云志,同时将房屋及土地的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杨云志。2001年4月,杨云志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杨云志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黄知全提交的证据三也证明当时完成了交接、现场指界的事实。二、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及房屋买卖协议有其特定的历史及经济背景,土地山林转让是房屋买卖的前提,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杨云志与黄知全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从本意上讲不仅仅是耕种,从合同内容上明确首先是转让,然后才是耕种,更重要的是要将各种款项的上缴责任及义务由杨云志承担。多年以来,杨云志完成了相关义务,应当享受相关权益。黄知全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对《转让耕种合同》的改变,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诡辩。即使《房屋买卖合同》也明确表明是经营耕种,庭审查明的事实也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是必须签订《转让耕种合同》。双方签订《转让耕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当时村经济联合社的同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有效。三、一审法院对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于2005年1月23日单方制作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黄知全作为一家之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代表全家签订了相关协议,依法应当履行。黄知全举家外迁,在诉争之地无房屋居住。2005年1月23日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单方制作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此时黄知全远在外地,已完全脱离了浑水河村的生产生活,黄知全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庭审中谎称是其子代签,但事实上并非是其子代签。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完全知晓杨云志与黄知全之间的《转让耕种合同》,在没有通知新的承包人,也没有通知黄知全的情况下,由工作人员代为签字,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杨云志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不负责的行为,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二审时答辩称,以一审的观点为准,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当时的观点来看,与黄知全2005年签订的《恩施市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有效的,因当时黄知全的户籍在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杨云志的户口没有转过来;黄知全与杨云志之间的《转让耕种合同》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二审期间,黄知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黄知全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的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杨云志购买黄知全的房屋时,因为山林和土地要交纳税收,黄知全让杨云志代为耕种,并交纳税收,双方不是转让行为;第二组证据,在三岔乡移民办公室调取杨云志移民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2005年杨云志一家移民搬迁至新塘乡茆山村黄村组;搬迁时,杨云志在茆山村获得了土地9亩、山林1亩,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8月25日之前,杨云志一家的户籍地为三岔乡王家村上村村民组,2005年8月25日后,迁移到了新塘乡峁子山村唐家台组8号。第三组证据,恩施市公安局三岔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云志2007年3月23日将户籍从新塘乡转入三岔乡浑水河村。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经质证认为,对黄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对黄某乙、李某的证言不清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杨云志经质证认为,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内容是事实,但前提是必须要先协议转让土地,才可能买房屋,当时村委会人员讲土地承包期还不确定,有可能延长,内容写的在合同期内;认为黄某乙的证言是伪造的,与黄某乙之间没有发生这些事;认为李某的证言中调土地是事实,但没有讲调土地找黄知全,是杨云志直接与李某调的,黄知全没有参与;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杨云志与黄知全签订《转让耕种合同》后,此前耕种的土地就被淹了,移民安置是事实,签合同之后,2001年将户口从胡家台村转至浑水河村,因移民,2005年下半年又将户口从浑水河村转到胡家台村,办理了移民手续转入新塘乡茆山村唐家台组,2006年又从新塘乡茆山村唐家台组转入浑水河村;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杨云志是2006年9月27日转到恩施市新塘乡峁子山村唐家台组8号的。本院认为,黄知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一审时的证言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黄知全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杨云志户籍迁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杨云志、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知全与杨云志于1999年10月27日所签《转让耕种合同》效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云志与黄知全签订《转让耕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土地的流转方式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家庭承包经营是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保持不变的前提下,由村委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农户。在获得承包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农民依法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给予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而原来的土地承包关系未发生变更;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原土地承包关系终止,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除需经流转双方当事人签字外,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杨云志与黄知全于1999年10月27日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将自己的承包的土地的合同期内转让给乙方耕种”,双方又于1999年10月28日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黄知全)将原浑水河村二组所属房屋出卖给乙方(杨云志),价格经双方协商为5000元,一次性付清;责任田、自留山凡原甲方所有一律由乙方经营耕种,甲方在本地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由乙方享受和负责。”故一审判决认定黄知全将其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杨云志承包经营户符合合同约定。杨云志付清黄知全5000元后,黄知全将房屋交付给杨云志居住,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4月变更登记为杨云志,承包的土地交付给杨云志经营管理至今。从原浑水河村民委员会成员作为证明人在双方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发包方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对于黄知全与杨云志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明知的;而此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以杨云志为户主,给其发放《农民监督负担卡》、《农业纳税通知书》及开具的《农业税、特产税完税证》等事实可以证明,发包方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对双方土地流转的事实同意并认可。杨云志通过《转让耕种合同》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黄知全在一审时提交的1998年4月25日《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载明:经甲方(指原浑水河经济合作社)同意并经合同主管机关登记后可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转让、租赁。因此,黄知全辩称在签订《转让耕种合同》时农村土地不存在转让之说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与黄知全于2005年1月23日所签《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综前所述,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在明知并同意杨云志与黄知全签订《转让耕种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杨云志的申请重新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知全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在已终止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双方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又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黄知全,侵犯了杨云志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应为无效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知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黄知全上诉所称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黄知全系户主,其作为农户代表人代表农户进行诉讼,其行为代表整个家庭承包经营户;同时,《转让耕种合同》、《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一方合同主体均是黄知全,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将合同一方作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另,从当事人所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杨云志请求确认与黄知全签订的《转让耕种合同》有效、确认黄知全与燕子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因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黄知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知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郜帮勇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