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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苏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一×,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苏一×在天津市劳动保障技师学院男生宿舍610室,趁被害人焦××熟睡之机,盗窃焦××放在床头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苏一×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将人民币330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一×、李二×、苏二×的证言,失主焦××的陈述,天津市劳动保护学校出具的证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苏一×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一×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一×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