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焕林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焕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02915-X,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新地标3幢501室。法定代表人罗苹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林,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景公司”)诉被告张焕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景公司诉称,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向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承包了系列绿化工程,相继签订了《余田坑库区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余田坑1#坝往466硐口路上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铜矿3号子坝290标高以上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金矿三选厂522至430新开路边坡喷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焕林签订《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1份,原告将中标并已自行进场施工的紫金山余田坑高陡坡喷播绿化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焕林。之后,原告将中标承包的几个绿化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均分包给被告张焕林,但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单价。被告张焕林承包劳务工作后雇佣张尔德等工人做工,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张尔德工资6万元,致张尔德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后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张尔德工资6万元后,可以向被告张焕林追偿。原告到2015年7月13日止已将被告张焕林所欠的工资款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依法可以向被告张焕林追偿。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张焕林支付原告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焕林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苑景公司与被告张焕林就紫金山金铜矿于2011年10月份开始的余田坑喷播植草项目签订《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将原告所承包的紫金山喷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转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张尔德等工人进行施工。之后,因被告拖欠张尔德工资6万元,致张尔德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3月11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4)1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苑景公司向张尔德支付工资款6万元。原告苑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原告苑景公司应支付张尔德工资款6万元。原告苑景公司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书,原告苑景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7月13日合计向张尔德支付了工资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岩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收条1份、转账凭证2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苑景公司将其所承包的紫金山喷播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转包)给被告张焕林,后被告张焕林雇请张尔德等人进行施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原告苑景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的被告张焕林,原告应对被告给张尔德造成的劳动报酬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在依照生效判决书内容向张尔德支付了工资款6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焕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苑景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