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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文波与黄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董文波,男,193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邹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黄彩明,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友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文波诉被告黄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张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清元、人民陪审员谢昌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黄彩明、张友辉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波诉称:2014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黄彩明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云集镇新塘路北往南行驶至县残联小区路口时右转弯进入小区道路撞倒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3天,用医疗费2968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残疾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二名,后期陪护一名。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友辉,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彩明、张友辉赔偿原告医药费2968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23165.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0088.7元,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衡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如原告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缺血坏死,4个月后再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续费用约40000元,术后需休息1-2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证据3、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29682元(另200元放射费票据已遗失);证据4、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5、董伟凡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吴定佳的身份证,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残疾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二名,后期陪护一名;证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8、保单,用以证明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友辉,该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被告黄彩明、张友辉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8261元,其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其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黄彩明、张友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用以证明其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证据2、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黄彩明的驾驶证,用以证明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年检合格,黄彩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其只同意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司法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已76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年35623元计,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后续治疗费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其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只负责符合医保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黄彩明驾驶登记在其夫即被告张友辉名下的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由衡南县云集镇新塘路北往南至县残联小区路口右转进入小区道路时撞倒正在行走的原告董文波,造成原告董文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3天,用医药费29682元。被告黄彩明、张友辉已垫付了原告1826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左股骨颈骨折,残疾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二名,后期陪护一名。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另行评定。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友辉,被告张友辉与被告黄彩明系夫妻关系。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董文波系农村居民,生于1939年7月28日。原告的医药费29682元被告黄彩明、张友辉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达成愿自负10%即2968.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案是一起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如下:1、医药费29682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30即309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3165.7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较妥,但原告的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为43893÷365×30×2+43893÷365×73即15993.9元;5、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和500元;6、残疾赔偿金10060元;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到,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因此,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上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15993.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553.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药费29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3772元。减去被告黄彩明、张友辉自负2968.2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损失由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553.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黄彩明、张友辉自负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968.2元。原告剩下的损失为33772-10000-2968.2+1300元即22103.8元。被告张友辉的粤AZ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的其不负担鉴定费的主张,因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不予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22103.8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彩明、张友辉已垫付了原告18261元,减去其应赔偿给原告的2968.2元,被告黄彩明、张友辉还应得15292.8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黄彩明、张友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文波损失68657.7(10000+36553.9+22103.8)元,被告黄彩明赔偿原告董文波损失2968.2元,被告黄彩明、张友辉已垫付原告1826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董文波53364.9元,支付被告黄彩明、张友辉15292.8元;二、驳回原告董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黄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成审 判 员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谢昌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