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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明聪与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聪,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郭明聪,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市回民区。被告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住所托县,法定代表人王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明聪与被告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聪、被告凯旋门饭店委托代理人杨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聪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给被告送货。截止2015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1760元,有结算单为证。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1760元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收条一支。被告凯旋门饭店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但被告目前现金短缺,无法立即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12月开始给被告送货,被告一直赊销,截止2015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176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商品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托县凯旋门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郭明聪货款71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后收取7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宇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