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齐兆贵与裘艳、裘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兆贵,裘艳,裘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齐兆贵,男,1958年8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系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女,1990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被告裘艳,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告裘巍,女,1977年12月0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凤秋,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慧,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系公司职员。原告齐兆贵诉被告裘艳、裘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兆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东、齐晓霞、被告裘艳、被告裘巍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兆贵诉称,2015年2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裘艳驾驶裘巍享有有权的吉A0L3**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胡家乡周家村一社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泥路左转时,将在水泥路南侧的行人即原告齐兆贵撞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10种病情,花去医疗费用12万多元,由于无钱医治仅住院41天后出院,事故经九台市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裘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核实,事故车辆为被告裘巍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及中国大地保险投保了,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现诉讼本院要求赔偿医疗、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为1489110.91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艳辩称,原告所花医疗费我要看票据,一级伤残不存在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一人,交通费我们已支付,后续治疗过高,护理依赖时间长一点,律师费我要看正规票据,医疗依赖与护理依赖应存在一个,不应是两个,原告在住院时我们垫付了一万多元。被告裘巍辩称,裘艳开车时我不知道,我把车钥匙放在兜里了,在我睡觉的时候裘艳把车钥匙拿走的,把车开走的,车是新车也没有什么故障,不存在管理不善,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鑫,后续治疗费,只要原告提供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住院护理费一级护理为两人,我们只同意按一人计算,护理天数已超过一个月,应按足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所诉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和垫付。该车辆只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原告诉请的法律认可的合理金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实际收入减少证明,证明确有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裘艳驾驶裘巍所有的吉A0L3**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胡家乡周家村一社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水泥路左转时,将在水泥路南侧的行人即原告齐兆贵撞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现已出院。2014年3月6日,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裘艳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兆贵无事故责任。”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维持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该车辆已由所有人裘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齐兆贵颅脑外伤后果构成一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齐兆贵后续治疗费约为45000元。3.齐兆贵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齐兆贵医疗依赖费用每月2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为1489110.91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九公交认字(2015)第0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九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供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书,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裘巍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强制险保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商业险保单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齐兆贵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裘艳给付原告医药费一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裘艳造成原告齐兆贵身体遭受伤害,被告裘艳应根据自已在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裘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裘巍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管理不善等相关问题,故裘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虽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实际上应当发生,故予以适当保护。原告提供五张医疗相关票据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以保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提出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七日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应视为对此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兆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46.74元(1937.42X3个月+89.08X6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依赖53653.26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兆贵残疾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X20年)、医疗费99869.79元、后续治疗费7706.01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裘艳赔偿原告齐兆贵医疗费10095.2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依赖480000元、护理依赖513207.54元、后续治疗费37293.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52.19元共计人民币1049548.7元,已给付1万元,余款10395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被告裘巍不负民事责任。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8200元减半收取9100元由被告裘艳负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裘艳负担,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裘艳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艳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