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玉明、陈雪红犯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明,小名“三毛”,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早春、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雪红,女,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犯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明及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董雪君,被告人陈雪红及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玉明自幼双目失明,后以算命谋生。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郭玉明因算命结识了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郭玉明先后多次给了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2014年5月份后,杨某某因郭玉明没有给钱给她而不与郭玉明来往。郭玉明认为自己前期对杨某某投入了大量的感情和金钱,现杨某某对自己不理不睬,逐渐产生了怨恨、报复杨某某的想法。被告人郭玉明因自己双目失明、无法单独对杨某某实施报复行为,便想通过本镇古桥村头脑简单的被告人陈雪红(因郭玉明给陈雪红家人算过命而认识,对郭玉明十分信任)帮助自己实施报复行为。郭玉明对陈雪红讲如果陈雪红对杨某某实施毁坏财物等行为扳倒杨某某,陈雪红自己本人运气会变好、以后会顺利。陈雪红相信了郭玉明的话。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二人经事先预谋和商量先后六次采取放火、投放除草剂农药等方法实施报复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经事先商量由陈雪红到杨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杨某某停在门口的马自达(三轮摩托车)的三个轮胎戳破并将马自达上的电线剪断。后陈雪红又来到杨某某在县烟草公司食堂南边的人行横道,将杨某某家摆放水果摊位上的四张桌子丢到尧渡河大坝下。之后陈雪红回到租住房内打电话将上述事情告诉了郭玉明。2、2014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经事先商量用放火方式使杨某某家的马自达彻底废掉,由陈雪红将从池州一汽车修理厂带回的1小壶汽油和1件旧衣服来到杨某某家门口,将带来的汽油撒在杨某某马自达的电机上面,并在旧衣服上面撒了一点汽油用打火机点燃丢在了马自达上面。后被王某某发现并报警,由随后赶来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陈雪红回到租住房内打电话告诉了郭玉明放火烧马自达一事。3、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经事先商量用投毒方法继续报复杨某某。当天晚上19时许,陈雪红将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3袋百草枯牌除草剂用水杯勾兑好来到了杨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然后在假装倒水时将水杯勾兑好的除草剂倒进棋牌室一开水瓶里。后王某某在准备倒水给客人喝时发现开水里有一股刺鼻的农药味即报警。当天陈雪红回到租住房内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郭玉明。4、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经事先商量用放火烧杨某某家的厨房方法继续报复杨某某。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陈雪红将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的20元汽油以及一段树墩、一把剪刀、一只口罩及一团卫生纸来到杨某某家旁边,将杨某某家餐厅窗子拉开,将油壶内汽油撒在厨房地上,并将口罩和卫生纸粘上汽油点燃后连同汽油壶一并扔进杨某某家的餐厅里。后被王某某及时发现用水将火扑灭。第二天早上,陈雪红打电话告诉郭玉明到杨某某家放火一事。5、几天之后,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经打听上次放火杨某某夫妇没有什么事情,二人便再次商量继续到杨某某家里去投毒。2014年12月28日晚上7时许,陈雪红将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1瓶百草枯牌除草剂和上次剩余的除草剂用自己保温水杯勾兑好来到杨某某家门口,将保温杯里面的除草剂倒进杨某某家压水井内。后杨某某在用压水井时发现水有一股农药味并成绿色即报警。第二天早上陈雪红打电话告诉郭玉明到杨某某家投毒一事,但没有告诉毒具体投放在杨某某家哪里。6、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雪红向郭玉明提议再次到杨某某家放火。2015年1月2日晚21时许,陈雪红根据郭玉明安排的放火时间和放火地点携带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的60元一壶汽油、一把剪刀、一只打火机、一只木质小马蹬、两团卫生纸,一把手电筒来到杨某某家边,在陈雪红准备实施放火时,发现杨某某家有人便携带作案工具骑电瓶车逃离,在逃离中被东至县公安局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玉明和陈雪红实施放火行为烧毁杨某某家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3.8元(部分损失物品因灭毁无法鉴定价值)。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水井内提取的液体、脸盆内提取液体、王某某报案送来液体均检出百草枯成分。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盛装可疑液体的天劲牌塑料壶和盛装可疑液体的白色塑料壶均检出直链烷烃、环烷烃、甲苯、二甲苯、三甲苯、四甲苯、萘系物、茚满类、蒽类化合物成分;在排除同卵多胎胞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袋子提手处可疑斑迹支持为陈雪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电气线路样品上的熔痕样品为火烧熔痕。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1、东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送的物证21份;2、郭玉明、陈雪红、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东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话单情况说明”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分公司出具的客户名为李某153××××1049通话记录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出具的客户名分别为郭某某139××××3785以及客户名为张某188××××9790通话记录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室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法医物证鉴定书”,公安消防局天津火灾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7、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7.3’王某某家正三轮摩托车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7.3”王某某家正三轮摩托车火灾照片,火灾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检查笔录及陈雪红被抓获时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及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陈雪红出租房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陈雪红指认犯罪现场时所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为泄愤报复,采取放火、投放百草枯农药等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293.8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本意只是想让杨某某破点财,被告人陈雪红的具体作案经过其不清楚。被告人郭玉明的辩护人董雪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玉明系盲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玉明坦白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3、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损失评估应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价格鉴定结论和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不一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玉明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事情都是被告人郭玉明让其做的,本意就是想让杨某某破点财,自己出生在农村,知识面狭窄,轻信迷信,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红的辩护人吴来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雪红投放危险物质,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可在量刑时适当考虑;2、被告人陈雪红是受他人教唆实施犯罪,作用较小,是从犯;3、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损失评估应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价格鉴定结论和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不一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人陈雪红认罪悔罪;5、被告人陈雪红父亲残疾、母亲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陈雪红本质不坏,只是相信迷信。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雪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红的辩护人吴来发当庭提交了东至县官港镇古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玉明自幼双目失明,后以算命谋生。2012年5月,被告人郭玉明因算命结识了东至县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在此期间,郭玉明先后多次给了杨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2014年5月后,杨某某因故不再与被告人郭玉明来往,郭玉明认为自己前期对杨某某投入了大量的感情和金钱,现杨某某对自己不理不睬,对杨某某产生了怨恨并逐渐有了报复杨某某的想法。被告人郭玉明因自己双目失明、无法单独对杨某某实施报复行为,便想通过被告人陈雪红(因郭玉明给陈雪红家人算过命而认识,对郭玉明十分信任)帮助自己实施报复行为。被告人郭玉明对陈雪红讲如果陈雪红扳倒杨某某,陈雪红自己本人运气会变好,陈雪红相信了郭玉明的话。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经事先商量由陈雪红到杨某某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杨某某停在门口的马自达(三轮摩托车)的三个轮胎戳破并将马自达上的电线剪断,后陈雪红又来到杨某某在县烟草公司食堂南边的人行横道,将杨某某家摆放水果摊位的四张桌子丢到尧渡河大坝下。之后陈雪红回到租住房内打电话将上述事情告诉了郭玉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二人经事先预谋和商量,又先后五次采取放火、投放除草剂农药的方法报复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日凌晨一点钟左右,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事先商量用放火的方法使杨某某家的马自达彻底废掉,后陈雪红带着从贵池拿回来的1小壶汽油和1件旧衣服来到杨某某家门口,将带来的汽油撒在杨某某放在卧室外面的马自达电机上面,并在旧衣服上面撒了一点汽油,用打火机点燃丢在了马自达上面。后被王某某发现并报警,由随后赶来的消防队员将火扑灭。陈雪红回到租住房内打电话告诉了郭玉明放火烧马自达一事。2、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事先商量用投毒的方法继续报复杨某某。当天晚上19时许,陈雪红将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的3袋百草枯牌除草剂用保温杯勾兑好后,来到了杨某某经营的棋牌室,然后在假装倒水时,将保温杯勾兑好的除草剂倒进棋牌室一开水瓶里。后王某某在准备倒水给客人喝时发现开水里有一股刺鼻的农药味即报警。当天陈雪红回到租住房内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郭玉明。3、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事先商量用放火烧杨某某家的厨房的方法继续报复杨某某。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陈雪红将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的20元汽油以及一段树墩、一把剪刀、一只口罩及一团卫生纸来到杨某某家旁边,将杨某某家餐厅窗子拉开,将油壶内汽油撒在厨房地上,并将口罩和卫生纸粘上汽油点燃后连同汽油壶一并扔进杨某某家的餐厅里。后被王某某及时发现,用水将火扑灭。第二天早上,陈雪红打电话告诉了郭玉明到杨某某家放火一事。4、几天之后,被告人郭玉明经打听,得知上次放火杨某某夫妇没有什么事情,便和被告人陈雪红商量再次到杨某某家里去投毒。2014年12月28日晚上7时许,陈雪红将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的1瓶百草枯牌除草剂和上次剩余的除草剂用自己保温杯勾兑好后,来到杨某某家门口,将保温杯里面的除草剂倒进杨某某家压水井内。后杨某某在用压水井时,发现水有一股农药味并成绿色即报警。第二天早上陈雪红打电话告诉郭玉明到杨某某家投毒一事,但没有告诉毒具体投放在杨某某家哪个地方。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玉明和陈雪红事先商量再次到杨某某家放火。2015年1月2日晚21时许,陈雪红根据郭玉明安排的放火时间和地点,携带委托其父亲陈某某购买的60元的一壶汽油、一把剪刀、一只打火机、一只木质小马蹬、两团卫生纸,一把手电筒来到杨某某家边,在陈雪红准备实施放火时,发现杨某某家有人,便携带作案工具骑电瓶车逃离,在逃离途中被东至县公安局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玉明和陈雪红实施放火行为烧毁杨某某家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0293.8元(部分损失物品因已灭失,没有实物进行勘验,无法鉴定价值)。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水井内提取液体、脸盆内提取液体、王某某报案送来液体均检出百草枯成分。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某家中餐厅燃烧过的白色残片、椅子上的残留物、燃烧残留物均检出直链烷烃、环烷烃、甲苯、二甲苯、三甲苯、四甲苯、萘系物、茚满类、蒽类化合物成分;送检的盛装可疑液体的天劲牌塑料壶和白色塑料壶均检出直链烷烃、环烷烃、甲苯、二甲苯、三甲苯、四甲苯、萘系物、茚满类、蒽类化合物成分;在排除同卵多胎胞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袋子提手处可疑斑迹支持为陈雪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电气线路样品上的熔痕为火烧熔。另查明,被告人郭玉明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基本无异议。且有疑似投毒水样一份、工作服一件、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双、口罩一只、帽子一顶、打火机一个、剪刀一把、凳子一个、卫生纸二团、塑料袋一个、塑料壶二个、电瓶车一部、钥匙三把、红色袋子一个、木桩一个、燃烧残留物三个、水样5瓶;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东公(刑)受案字(2014)1477号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鉴聘字(2015)2、3号鉴定聘请书,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鉴通字(2015)6、7、8、9、10、11、12、13、16、17、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至县宏声车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被损失的物品清单,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搜查字(2015)1号搜查证,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东至县官港镇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东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东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池东公消火移字(2014)0002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7.3’王某某家正三轮摩托车火灾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东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鉴定委托书,东至县公安局东公(刑)调证字(2014)278、27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话单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11号文件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池公司鉴化字(2014)61、351、(2015)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233号检验报告书,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抓获陈雪红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被告人陈雪红出租房现场照片,被告人陈雪红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图,东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东公﹛刑﹜勘(2014)K3417210000002014120078、341721000000201412008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是否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问题。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本案中,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为报复被害人杨某某,先后在杨某某夫妻放在卧室外面的马自达和其家中实施放火,并在杨某某夫妻经营的棋牌室的热水瓶和家门口的压水井内投毒,杨某某家处在村庄中,周边距离不远就有其他民居,棋牌室为人员流动性场所,且当天就有多人在棋牌室内,来棋牌室打牌的人及王某某夫妻大都饮用热水瓶内的水,杨某某家的压水井不仅自己从中压水洗衣、洗菜,隔壁邻居也经常用其压水井压水洗衣、洗菜,两被告人的放火、投毒行为,无疑均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被告人陈雪红的辩护人吴来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玉明与陈雪红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郭玉明为泄愤准备报复杨某某,但因自己双目失明、无法单独对杨某某实施报复行为,不得不找人帮其具体着手实施犯罪,而被告人陈雪红因相信迷信,对郭玉明的话深信不疑,郭玉明即抓住陈雪红的迷信心理,告诉陈雪红如果要“转运”就必须报复杨某某,而陈雪红为了自己能“转运”罔顾国法,两被告人一拍即合。两人决定对杨某某实施报复后,在每次作案前,被告人陈雪红与郭玉明均联系沟通,在协商预谋后,再由陈雪红独自着手实施,作案后及时通知相关情况。本案中,两被告人缺一不可,无论少了谁,犯罪行为都不会得以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陈雪红的辩护人吴来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系由被告人郭玉明与杨某某的矛盾引发,郭玉明为了泄愤首先产生犯意,后利用被告人陈雪红的迷信心理,向其灌输自己的犯罪意图,引导陈雪红走上犯罪之路,才导致后续犯罪行为的发生,故可认定陈雪红为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关于被损财物的价值问题。本案被损财物(不含已灭失,没有实物进行勘验,无法鉴定价值的财物)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293.8元,且已告知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和被害人,郭玉明、陈雪红和被害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而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损失统计,系来源于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申报,故应以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的辩护人吴来发、董雪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明、陈雪红采取放火、投放百草枯农药的方式报复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玉明系盲人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减轻的主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玉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雪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陈雪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疑似投毒水样一份、工作服一件、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双、口罩一只、帽子一顶、打火机一个、剪刀一把、凳子一个、卫生纸二团、塑料袋一个、塑料壶二个、电瓶车一部、钥匙三把、红色袋子一个、木桩一个、燃烧残留物三个、水样5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