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平县恒通网吧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平县恒通网吧,武平县公安局,肖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岩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平县恒通网吧,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负责人肖红英。委托代理人邹晓金,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公安局,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组织机构代码:00411953-5。法定代表人许仁贵,局长。被执行人肖红英,女,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武平县恒通网吧投资人,住武平县。申请复议人武平县恒通网吧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肖红英系个人独资企业武平县恒通网吧的投资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投资人肖红英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异议人逾期未缴纳13000元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总额为13000元,未超过罚款本数,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公安局对异议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经生效的(2014)武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14)岩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审结确认,武平县恒通网吧对处罚决定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武平县恒通网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武平县恒通网吧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武平县恒通网吧称,1、根据行政处罚“执罚分离”原则,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武平县公安局交付26000元“罚款”显属违法,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武平县人民法院应在异议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由进行审查,法院在异议裁定中认为“异议人对处罚决定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违反规定,属于错误。3、武平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中将个别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件登记不规范认定为企业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形。4、武平县公安局不具有对武平县恒通网吧的处罚权限,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95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5、武平县恒通网吧已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已经受理,再审期间,执行应当中止。综上,武平县恒通网吧请求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武平县公安局执行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武平县公安局答辩称,武平县恒通网吧违法事实清楚,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武平县恒通网吧在法律救济期间不停止执行。本院查明,武平县恒通网吧因不服武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武公(平川)行罚决定(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武公(平川)行罚决定(2014)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原告处以警告并处罚款13000元。武平县恒通网吧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岩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9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武平县恒通网吧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武平县公安局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平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武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肖红英为被执行人,肖红英应向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公安局缴纳罚款26000元。武平县恒通网吧不服该裁定,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武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武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武平县恒通网吧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武平县恒通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肖红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向武平县恒通网吧出具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闽行申字第124号),内容为对武平县恒通网吧与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再审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武平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14)岩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依据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公安局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依此作出(2015)武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公安局缴纳罚款26000元,并无不当。法律规定行政罚款应实行“执罚分离”强调的是罚款缴纳的具体方式,而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强调的是武平县公安局系武平县恒通网吧与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武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载明“向申请执行人武平县公安局缴纳罚款26000元”,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在具体缴纳罚款过程中遵循“执罚分离”原则。本案中,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则适用于行政机关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申请复议人依此要求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审查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对处罚决定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本院(2014)岩行终字第85号判决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在其未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决定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之前,执行法院有权力继续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平县恒通网吧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长生审 判 员 王乔金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