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22号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核心区。法定代表人陈明亮。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56#。法定代表人李兵。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台玉柴250KW发电机组,合同总金额87000元。双方还约定,原告支付20%即174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发货,待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4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7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台玉柴250KW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总金额为87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原告支付20%(即17400元)安排生产,产品到达原告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原告需付清被告全部货款。合同产品由被告负责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运至原告指定的现场并安装、调试。2014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支付预付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答复公司无货,并同意解除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退还预付款。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货到原告现场,但至今被告仍未送货,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应当按约在合同签订后的4-5个工作日内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原告要求被告从支付款项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销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7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元,由被告重庆兵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