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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迪诉被告雷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高胜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418号原告孔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瑞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原告孔维迪诉被告雷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高胜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迪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孔维迪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雷伟杰、高胜利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迪诉称,2015年5月15日22时1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南里商文化广场门口处,雷伟杰驾驶登记在程士国名下的豫JT50**号出租轿车,沿五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里商文化广场门口处时,与孔维迪推行电动自行车,刘鑫雨步行扶着电动自行车后座沿着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高胜利的豫JHW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孔维迪、刘鑫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T5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T5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豫JHW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92元(包括:医疗费8797.85元、护理费1392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据案发现场了解,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HW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在本次事故中,高胜利与雷伟杰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判决高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1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南里商文化广场门口处,雷伟杰驾驶登记在程士国名下的豫JT50**号出租轿车,沿五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里商文化广场门口处时,与孔维迪自述推行电动自行车,刘鑫雨自述步行扶着电动自行车后座沿着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高胜利驾驶的、赵亚兰自有的豫JHW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孔维迪、刘鑫雨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以监控录像未能照到事发现场,导致无法证实孔维迪和刘鑫雨是骑行或步行,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证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797.87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1、门诊随诊;2、继续药物治疗;3、注意休息;4、保持伤口、创面清洁。2015年6月5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骑乘的真爱牌两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基准日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63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孔瑞芳,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的姑姑。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T5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案已判决处理完毕。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事故车辆豫JHW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雷伟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在确认前方通行安全后方可继续前行。在本次事故中,雷伟杰未尽到安全通行义务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雷伟杰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50**号出租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797.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8797.8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36.0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原告请求3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2天计算;6、财产损失1863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6.91元(包括:医疗费8797.85元、护理费936.0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财产损失18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6.06元(包括: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7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8.68元(按6260.85元的8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维迪各项损失共计6176.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维迪各项损失共计500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孔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