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迮恒明与被告山东永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迮恒明,山东永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迮恒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敏慧。被告山东永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泗水县泉兴路。本院在审理原告迮恒明诉被告山东永春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迮恒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迮恒明撤诉请求出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迮恒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丛志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