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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宫春平、宫春荣与王吉军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春平,宫春荣,王吉平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81号原告:宫春平,男,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春荣,女,汉族,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平,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春平、宫春荣诉被告王吉军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素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春平、宫春荣诉称,被告王吉军系“浙象渔10114”渔船船主,张春龙受雇于被告王吉军,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张春龙系涉案渔船船长。2012年9月8日,“浙象渔10114”渔船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张春龙将宫春林捅伤并导致其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雇员张春龙导致他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419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2=21419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515100元)、扣除张春龙已支付20000元,共计516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青岛市的标准来计算有关损失,并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请求按照2015年青岛市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274元×20年=765880元,扣除张春龙已经支付的2万元,共计745880元,再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同意当庭继续审理。被告王吉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张春龙不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或因劳务本身而造成宫春林受伤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致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雇员从事职务活动中,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才能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并非是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仅仅对“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即,只有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或接受雇主的授权或指示,并且以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名义实施的侵权行为,才能构成用人单位或雇主侵权。判断是否“执行工作任务”或“因劳务,除了遵守一般的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的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是否与工作或劳务有关、行为的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是否是工作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是否以用人单位或者雇主的名义、行为的受益人是否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意志有关联。张春龙与宫春林发生争斗时,张春龙正在休息室自己的床铺上休息,既不是发生在张春龙正在操作船只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发生在张春龙的工作台上,双方发生争斗纯因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张春龙的个人过激行为与王吉军没有任何关系,谁也没有权力赋予张春龙生杀予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乃至性命的权利,这种行为与张春龙的工作并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张春龙的行为跟工作或者劳务没有任何联系,其伤害行为完全是张春龙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王吉军承担侵权行为。二、宫春林不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因劳务本身的原因而被张春龙所伤害。宫春林是伤在张春龙的刀下,不是倒在正在拉网捕鱼的行为里。宫春林与张春龙争斗和互殴的行为也与其工作内容与劳务没有任何联系,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的构成要素。因此,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王吉军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海警二大队第一支队于2012年9月13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王吉军为涉案浙象渔10114船船主;2、张春龙与被告王吉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张春龙任涉案船船长;3、被害人宫春林死亡系张春龙所为。证据三、两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和派出所于2012.9.14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现今两原告为被害人宫春林仅生存的近亲属。证据四、辽宁省喀喇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宫春林生前达到婚龄后直至死亡前从未结婚。证据五、(2013)威环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事发时张春龙正驾驶浙象渔10114船在朝鲜东海作业;2、宫春林死亡时正在值班过程中,即张春龙,宫春林均系履行工作职责。证据六、(2013)威刑一终字第45号裁定书。用以证明:1、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3)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吉军所雇佣人员张春龙的侵权行为导致宫春林死亡。证据七、坤都营子乡派出所及坤都营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宫春林生前没有子女,两原告是宫春林仅有的近亲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张春龙致死宫春林并不是在捕鱼的作业过程中,而是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斗和互殴,二人的行为均与他们所从事的职务执行的工作和劳务本身没有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当时了解的情况,宫春林进入张春龙的卧室的时候,当时的张春龙是躺在床上的,从他们发生语言争执到张春龙抄刀将宫春林刺伤的整个过程双方都不是正在从事具体的捕鱼拉网或者驾驶船只的活动。虽然他们的争执和宫春林的死亡是发生在海上,但是与他们所从事的具体的雇佣劳动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该法律文书与被告王吉军没有关系。对证据七,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王吉军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浙象渔10114”渔船的渔业船舶吨位证书、营运检验报告、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等文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渔船属于被告所有,事发时候该船的确是在被告经营和管理中。原告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被告认可“浙象渔10114”渔船是由其所有的这一点,原告通过私下了解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对其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受害人宫春林,男,1971年9月27日生,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坤都营子乡坤都营子村二组0109号。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经查阅该婚姻登记机关和各乡镇从199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宫春林有结婚记录。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坤都营子乡坤都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宫春林的父母已亡故,原告宫春平系宫春林之哥哥、原告宫春荣系宫春林之姐姐,宫春林的二哥宫春海已亡故。喀喇沁县坤都营子乡公安派出所在前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坤都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宫春林生前未育有子女,亦无养子女,并加盖了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坤都营子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注明“情况属实”。海警二大队第一支队于2012年9月13日对被告王吉军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王吉军承认受害人宫春林生前受雇于被告王吉军,在王吉军所属并经营管理的“浙象渔10114”渔船任二副,张春龙亦受雇于王吉军,在该轮任船长。2012年9月8日,“浙象渔10114”渔船在朝鲜东海岸海域放网作业期间,张春龙与宫春林打架,导致宫春林死亡,张春龙投案自首。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2013)威环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春龙有期徒刑。该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春龙驾驶浙象渔10114船在朝鲜东海岸作业时,因责怪二副宫春林酒后值班,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期间,宫春林持刀威胁被告人张春龙,被告人张春龙夺刀后将宫春林左胸部捅伤。后被告人张春龙联系渔船拉载宫春林去进行抢救,宫春林在渔船行驶途中死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威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基础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即25755元×20年=515100元;2、丧葬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6个月,即42837元/2=21419元。扣除张春龙已支付20000元,共计51651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青岛市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274元计算20年,即,38274元×20年=765880元,扣除张春龙已经支付的2万元,共计7458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还主张,无论是否补交诉讼费用,均应按照2015年青岛的有关标准计算损失。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2014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461元。青岛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使用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关数据的通知》(青人社字[2014]33号文)载明,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本案中,因受害人宫春林父母已亡故,且未婚无子,原告作为其兄弟姐妹,系宫春林的近亲属,有权就因宫春林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者加害人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加害被害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上捕捞作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船舶出海进行海上捕捞作业期间,船员工作生活均在船上,因此,只要是依照雇主指示或者在雇主授权范围内,船员随船出海从事海上捕捞作业,均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并处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船员在此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人损害,均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根据海警二大队第一支队于2012年9月13日对被告王吉军的询问笔录中王吉军的陈述以及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威环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宫春林与张春龙均受雇于被告王吉军,船舶系听从作为雇主的王吉军的指示到朝鲜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在此期间,因工作原因,双方发生斗殴,宫春林被张春龙伤害致死。因此,宫春林、张春龙在随船出海从事海上捕捞工作期间,均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且处于从事雇活动中,张春龙系因工作原因与宫春林发生斗殴,导致宫春林死亡。故,宫春林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张春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宫春林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且依据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宫春林系主动挑起争斗,与张春龙发生互殴导致死亡,被害人宫春林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吉军承担50%的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雇佣他人的个人并非用人单位。本案中,作为雇主的王吉军系个人,故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以此条规定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的近亲属宫春林死亡,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关于死亡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青岛,故应按本院所在地青岛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有关居民的收入标准等计算损失。受害人宫春林为农村居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计算20年,被告王吉军承担50%,即174610元。原告按照25755元计算主张515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才发布《关于使用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有关数据的通知》公布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以后的数据,本案不应适用。故,本案丧葬费应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六个月,被告王吉军承担50%,为10672元。原告主张按照42837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85282元,扣除张春龙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王吉军还应向原告宫春平、宫春荣赔偿16528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已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春平、宫春荣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52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宫春平、宫春荣对被告王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7元,由被告王吉军负担3142元,由原告宫春平、宫春荣负担1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助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