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景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1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梅,女,1968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景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景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其余赃款、赃物继续向被告人王景梅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景梅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景梅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梅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景梅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芊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