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骆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222号原告:骆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骆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10月21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完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年龄相差8岁,婚后无法在夫妻感情上以及价值观上建立起共同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被告丧失家庭观念,儿子出生后,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原告规劝被告不改,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严重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被告赌博严重伤害本已脆弱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达半年,双方争吵,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2014年6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另一婚外情状况,双方再次争吵,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经亲属、朋友调解,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廖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凭票据平均负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廖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争吵正常的,动手也有,但远够不上家庭暴力。被告是一个喜欢在外玩的人,但没有婚外情,第一份保证书是原告写的,不是被告签的名,第二份保证书是被告写的,但”嫖娼”两字不是被告写的。2015年6月1日之后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1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生活习惯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廖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双方凭票据平均负担;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报警记录一份、保证书二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解除以感情破裂为标准。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需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抚育好子女,搞好家庭建设。原告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