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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翀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翀马某,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9********,大学文化,司法警察,住庐江县庐城镇越城花园******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翀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翀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翀马某酒后驾驶皖QG27**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庐江县内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庐巢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丁飞丁某发生碰撞,致丁飞丁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翀马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翀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翀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翀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翀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翀马某酒后驾驶皖QG27**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庐江县内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庐巢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丁飞丁某发生碰撞,致丁飞丁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后被民警查获。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翀马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翀马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翀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翀马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彪证人吴某、刘海防等的证言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丁飞丁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翀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翀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翀马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翀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