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石林与高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石林,高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孙石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楠,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石林与被告高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高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石林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14时55分,被告高楠驾驶苏J×××××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在盐渎路与盐城路交叉路口路段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楠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68.4元、住院伙补32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250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121645.4元。被告高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人民币4649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亦是事实,因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认为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我公司已赔偿交强险中的医药费10000元,和商业险赔偿原告16474.1元,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4张合计596.5元的医药费,对其他医药费用已经进行保险理赔,不能重复理赔,对营养费同意120天,每天按9元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如果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20时,被告高楠驾驶苏J×××××小型轿车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石林在盐渎路与盐城路交叉路口路段发生碰撞,致孙石林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楠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石林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高楠垫付4649元(门诊医药费649元,住院医药费1000元,孙石林之子孙海峰收3000元)。出院后,原告将部分医疗费用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药费596.5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孙石林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孙石林的申请,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石林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臂丛神经上干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内固定在位对本次伤残等级评定无影响);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120日、120日;其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取内固定术)。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11元。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6474.10元。高楠垫付4649元中的门诊医药费649元保险未赔偿,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药费596.5元保险未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相关法律书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高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石林无责任。对原告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医药费用,本院不再理涉。对原告孙石林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18×18)元、营养费1080(120×9)元、护理费9600(120×80)元、误工费14115(150天×34346÷365)元、残疾赔偿金68692(34346×20×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考虑到已经鉴定、客观上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酌情支持6000元,合计101556.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依法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鉴定部门在伤残等级的鉴定中已经说明内固定并不影响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石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411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5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石林105556.5元,其中向原告孙石林支付103507.5元(105556.5-4649+1000+1600)(诉讼费用在内),支付给被告高楠3649元(诉讼费用已扣)。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人民币2761元,由原告孙石林负担161元,被告高楠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许官林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