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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H75**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羊坊梁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DA55**灰色“开端”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mg/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H75**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羊坊梁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DA55**灰色“开端”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mg/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原市康泰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5、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经专门机构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256mg/100ml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7、证人卜某某某和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在固原市原州区“黄记酒家”饭馆一起喝酒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羊坊梁路段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的事实;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