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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时代红与邹志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代红,邹志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时代红,女,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被告邹志刚,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慧,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时代红诉被告邹志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红及被告邹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红诉称,原、被告的孩子均系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的同班同学,2014年10月31下午在校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推打,后学校老师通知双方家长到校,被告到校后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恼羞成怒,不容分说就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并由120急救车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律失常;2、颅脑损伤综合征”,原告后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在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初中部,原告健康权受到被告侵害的事实。2、原告时代红及护理人员董革委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5666元和护理费2040元;3、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和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病情状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6288元;5、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100元;6、郑州市上街分局济源路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邹志刚辩称:1、双方产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儿子将被告儿子打伤,而且原、被告到学校处理此事时原告大吵大闹,情绪激动;2、原告在医院治疗不合理,原告住院治疗的大多为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派出所已对被告作出了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网上查阅并打印的关于冠心病产生原因的资料一页,证明原告的冠心病不是由被告导致;2、儿子邹睿程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儿子也被原告儿子打伤了,被告打原告是由于原告儿子打伤被告儿子引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及董革委工资没有那么高,对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颅脑损伤、冠心病、子宫癌术后等其他疾病与被告打人的行为无关,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儿子也在打架中受伤了。原告另于庭后提交用药一日清单共计16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治疗疾病并非被告打伤所致,希望法院公正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等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儿子董垚楦和被告儿子邹睿程系郑州市第二外国语学校同学,二人于2014年10月31日在校产生争执并发生推打,后学校通知双方家长即原告时代红和被告邹志刚及妻子到校处理此事,期间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邹志刚向原告时代红头部捶打一拳。随后,济源路派出所到场处理纠纷,同时原告时代红因头痛、头晕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时代红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律失常;2、颅脑损伤综合征;3、子宫癌切除术后。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6288元。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董革委对其进行了陪护,原告时代红及配偶董革委均在郑州市多文多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后勤部工作。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郑州市上街分局济源路派出所针对本次纠纷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邹志刚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双方儿子打架而发生口角,被告邹志刚进而向原告时代红头部捶打一拳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因治疗冠心病产生,对此虽无法排除系原告情绪激动引发,但此种疾病的产生或发病无法断定确由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明显不当,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288元有票据为证,计算准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为510元(17*30);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70元(17*10);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由于原告仅提交了原告本人及配偶2014年8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结合二人所在单位性质,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29041元每年计算住院期间即1352.6元(29041/365*17),误工费根据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即3739.52元{29041/365*(17+3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在合理范围,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0.12元。虽然原告住院一并治疗了与本次纠纷并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但是被告邹志刚应当对自己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疾病产生及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8512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时代红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代红各项损失共计8512元;二、驳回原告时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时代红负担150元,被告邹志刚负担350元(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沛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