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17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彰武县老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9-5门前处,被彰武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当场查获。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7.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郑某、田某某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基本信息、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5)252号酒精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