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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凌与武汉文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冯忠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凌,武汉文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冯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4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凌。委托代理人:刘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文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六君,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忠。再审申请人郑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文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湖北嘉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二审遗漏当事人。本案所涉《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是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而存在的,而《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分别是郑凌、冯忠及嘉禾公司,且按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嘉禾公司承担亏损部分中的6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同时前述承诺书的相对方也是嘉禾公司,因此嘉禾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文锦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文锦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股权转让协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而股权转让双方是出让方郑凌、冯忠,受让方是嘉禾公司。因此文锦公司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具备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三)文锦公司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文锦公司所依据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中我方是针对不同的、各自独立的应收款项而作出不同的承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至2010年3月、4月、5月、8月届满,而在这一期间内无诉讼期间中断、终止的事由,因此,文锦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四)本案是保证担保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承诺书的内容非常清楚的表明我方是为他人债务负责,且承诺书从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的法律特征的界定,我方与文锦公司之间因承诺书而形成的关系是保证合同法律的关系,二审判决称“本案债务属于典型的约定连带之债,具备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文锦公司承担。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担保;(二)文锦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担保的问题。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本院认为,本案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理由如下:第一,从《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的签订背景来看。《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是在文锦公司原股东郑凌、冯忠转让其持有的文锦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签订的,在郑凌、冯忠承诺及时收回债权的情况下,双方确认其时文锦公司亏损69万元,对此双方明确约定“乙方承担亏损部分中的60万元作为股权对价,帐面亏损超过6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郑凌、冯忠)另行承担”、“附件财务报表中,甲方(郑凌、冯忠)对文锦公司应收工程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郑凌、冯忠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一个有利的对价,承诺预期债权能够实现,若预期债权不能实现,公司亏损扩大的部分,由郑凌、冯忠承担。因此,作为《股权转让协议》附件的《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内容的明确,其性质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二,从《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本人对此两项帐款的明细承诺在以上时间内收回,到期未收回部分由郑凌、冯忠共同全额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系承诺“收回”款项,并没有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不得推定。因此,本案系并存的债务承担。郑凌关于本案是保证担保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锦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向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债务人郑凌、冯忠要求履行债务,文锦公司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郑凌关于文锦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嘉禾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但其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也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也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郑凌关于原判未追加嘉禾公司参加诉讼为遗漏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文锦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冯忠、郑凌于2008年2月29日在《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承诺书》中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并于2010年2月9日通过武汉市江岸区文锦副食批发部帐户向文锦公司汇入了2955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郑凌通过文锦副食批发部帐户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0年2月9日开始起算,至文锦公司于2012年2月6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构成时效中断,其撤诉后于2012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文锦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郑凌关于文锦公司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一鸣代理审判员  高 倩代理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