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郫县郫筒镇郫筒商务酒店215号房中经蒲某某同意,将蒲某某的手机拿走更换屏幕后,通过破解蒲某某的支付宝密码的方式,累计将蒲某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598元转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账户内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并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申请;转账凭证、手机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据及谅解书是被害人真实意见表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较大,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未完全得到赔偿,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