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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施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未取得相关的烟草经营许可,从山东省济南市等地收购中华牌卷烟后带至乐清市销售,赚取差价。2015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携带从济南市收购过来的中华牌卷烟乘坐一辆出租车,准备将卷烟卖给他人,车行驶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路和丹霞路交叉路口时,被乐清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中华(软)卷烟27条,中华(硬)卷烟217.9条。经鉴定,被查获的2个品种共244.9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格为109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施某乙、蒋某、施某甲、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别检验报告、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鉴别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财物清单、通话详单、人员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取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施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扣押于乐清市烟草专卖局的27条软盒中华香烟及217.9条硬盒中华香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