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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应利芬与王伟敏、张林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利芬,王伟敏,张林仙,芦朝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应利芬。被告:王伟敏。被告:张林仙。被告:芦朝娟。原告应利芬为与被告王伟敏、张林仙、芦朝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敏、张林仙、芦朝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王伟敏、张林仙名下的坐落在仙居县西片区2号地块E幢1-XX3、2-XX3(现门牌号:南峰街道庆丰街XX号,预登记号12/XXX)商铺一间予以查封,本次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利芬起诉称:被告王伟敏、张林仙系夫妻关系,被告芦朝娟系被告王伟敏母亲。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伟敏以经商缺资为由经被告芦朝娟担保向原告应利芬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每6个月付一次。因被告王伟敏当时人在外地,经双方联系同意后,由被告芦朝娟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签上借款人王伟敏的名字和担保人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伟敏仅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敏、张林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芦朝娟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利芬与被告王伟敏、芦朝娟之间的自然人借贷、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王伟敏经催讨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王伟敏、张林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林仙应与被告王伟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芦朝娟作为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敏、张林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应利芬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芦朝娟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9元,减半收取403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805元,由被告王伟敏、张林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6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