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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配送中心与克拉玛依市玛可尼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配送中心,克拉玛依市玛可尼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配送中心。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石莫公路**号。负责人彭兴华,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新奎,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玛可尼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克公路段72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继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配送中心(以下简称石河子配送中心)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玛可尼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可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宝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彩红、叶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河子配送中心的负责人彭兴华及委托代理人侯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可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河子配送中心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农资化肥产品,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标的、数量、质量、单价、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但被告接收货物后,却未给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7325.50元,赔偿利息损失69813元(997325.50元×7‰×10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计1067138.5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收款收据4张、单位明细账1份,用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506325.50元的农资,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并已付货款309000元,余款997325.50元未付的事实。3、商品调拨单13张,用以证实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价值1506325.50元的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也已从原告处实际领取货物的事实。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的事实。被告玛可尼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石河子配送中心与被告玛可尼公司经协商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222000元的化肥。双方同时还约定:需方预交定金人民币200000元,供需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完毕,定金可转入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定金按照法律规定方式处理;一铵欠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计息,月利息7‰,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全部余款;欠款总额超出壹佰万元时,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506325.50元的化肥,被告付款309000元,余款997325.50元被告一直未付。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原告产生利息损失69813元(997325.50元×7‰×10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收款收据4张、单位明细账1份。3、商品调拨单13张。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27日,原告石河子配送中心与被告玛可尼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被告玛可尼公司在购买化肥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而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石河子配送中心要求被告玛可尼公司支付货款9973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9813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利率及起算时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玛可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玛可尼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配送中心货款997325.50元、赔偿利息69813元,合计106713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玛可尼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江审判员  邵彩红审判员  叶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