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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刘光辉、李桂芹、韦国杰、张广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刘光辉,李桂芹,韦国杰,张广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法定代表人衣艳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汉族,。被告刘光辉,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桂芹,女,汉族,农民(未出庭)。被告韦国杰,女,汉族,个体(未出庭)被告张广诚,男,汉族,个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刘光辉、李桂芹、韦国杰、张广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法定代表人衣艳海、委托代理人邓龙文,被告张广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辉李桂芹、韦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4年4月4日,被告刘光辉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厘上浮40%,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光辉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2124804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2124804元。被告李桂芹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韦国杰、张广诚为该笔贷款提供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现贷款已逾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光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2124804元,给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李桂芹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韦国杰、张广诚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据3、抵押承诺函;证据4、保证函;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证据6、微机还款记录,用以上证据证明此笔贷款是刘光辉本人办理的,有刘光辉个人签名,李桂芹为该笔贷款签署保证函,韦国杰、张广诚用其房产抵押,工商银行将款打入刘光辉名下并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广诚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初找刘光辉担名贷款,李桂芹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担保,用韦国杰名下房子抵押是事实,钱被我们用了。因为经营的问题,没有还上钱。被告张广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韦国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在庭前询问笔录中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贷款的确是以刘光辉的名义贷的,李桂芹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担保,但是他们都是顶的名,实际用款人是吴杰、张广诚他三人用了,都用在冷库上了,只是现在经济上遇到了一些困难,没有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刘光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桂芹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张广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光辉、李桂芹、韦国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光辉签订了编号B:(工银)字(双鸭山)行(宝清)支行(2014)年(06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为30000000元的个人助业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是0.006元,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0.0084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4月4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韦国杰用名下位于宝清县夹信子镇五一村1-2-11-4-1所有权证号为00051999和1-2-11-4-2所有权证号为00052001两处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张广诚以共有人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在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宝清县房他证宝字第000364**、00035810号他项权利证,被告李桂芹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保证函。期间被告刘光辉在贷款期限内仅支付利息851002元,且在贷款到期日也未能履行一次还本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5日,被告刘光辉拖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2124804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利息2124804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刘光辉、李桂芹、韦国杰、张广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刘光辉应履行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的义务。然刘光辉在贷款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在贷款到期日未履行一次还本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请求判令刘光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请求判令韦国杰、张广诚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及李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工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合同也对逾期利息做了详细的规定,故工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年息8.4%计息扣除已付利息851002元,逾期利息按年息10.92%计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桂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韦国杰、张广诚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