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良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7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良威,男,1982年6月18日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良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良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起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良威用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前沿酒吧等处,向陈贩卖毒品氯胺酮、含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开心水”等毒品牟利,其中: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高良威用电话联系陈某,在大沥镇市场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氯胺酮30余包共22.56克、“开心水”5支。陈某购得毒品后,吸食了部分的氯胺酮。同月5日,陈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归案后,陈某配合民警联系高良威交易毒品,民警前往交易地点抓获高良威,当场在其身上搜获粉末3包、苹果手机1台、诺基亚3100型手机1台。经鉴定,在陈某处查获白色晶体颗粒31包,净重22.5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净重0.99克,黄色液体5瓶共100毫升,均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高良威处查获褐色粉末1包,净重16.1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1.99克,均检出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高良威、陈某的尿液毒性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良威贩卖毒品氯胺酮22.56克,含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8.09克和黄色液体100ml,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良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22.56克,含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9.08克和黄色液体100ml,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苹果手机1台、诺基亚3100型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高良威上诉提出:(1)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他吸毒后作出,且民警有对他诱供之嫌,故其有罪供述不应作为定案根据;(2)他没有贩毒,缴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3)从他身上缴获的毒品含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与甲基苯丙胺有很大区别,同时,本案与其他同类案件相比,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改判;(4)原公诉机关指控他贩卖少量毒品,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而原审法院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明显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高良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良威所提其有罪供述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他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高良威在侦查阶段一直作有罪供述,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表示认罪,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在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且有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民警也从高良威、陈某处缴获了毒品,故高良威所提并无任何理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采信,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高良威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良威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1)高良威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当根据该款定罪处刑,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特意针对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再次开庭,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保障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利,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实体处理方面均无不当;(2)原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将涉案氯胺酮及含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折算后累加,据此所作量刑恰当有度,且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良威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良威所提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